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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与温州科德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科德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科德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87707877K(1/1)。法定代表人黄祥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L047108897(1-1)。法定代表人牛洪雷,经理。上诉人温州科德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482民初3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温州科德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的纠纷应由温州科德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2015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就温州科德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投资建厂及设备租赁达成相关协议并签字盖章。依据约定该协议已生效。在起诉时,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要求温州科德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注塑设备租赁费,该设备的使用地位于河南省汝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河南省汝州市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温州科德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州科德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赵国跃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