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599号原告:于某1,女,197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于某2,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案由:离婚纠纷原告于某1诉被告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于某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某3,今年十七岁,在沈阳装备制造专业学校读书。这几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不能在一起生活,经我们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结婚时是于某2老人买的房子,婚后我俩在新民市里买的楼69平方米,用款人民币285,000.00元,我俩都同意给孩子于某3以后结婚用,我们不分割,私自无权买卖。于某3未满十八周岁,抚养权归母亲于某1,父亲于某2每年拿抚养费一万元,直到于某3结婚为止。家在红岭村有三口人承包地12亩,每人4亩,另外还承包地58亩从别人手转包地,共计70亩。河东十六垅和金地俩片30亩归我种,其余河西40亩归被告种,无债务,有十万元存款我一分不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长子于某3,1999年4月4日生,在沈阳装备制造专业学校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15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难以修复,亲情难以弥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购买的新民市内69平方米楼房,原、被告都同意给孩子于某3以后结婚用,由双方自行解决,本院不予审理。于某3未满十八周岁,正在读书,因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暂归原告于某1暂抚养,被告于某2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如有异议双方可以另行提起抚养权变更之诉。双方共同承包的土地70亩,河东十六垅和金地俩片30亩归原告耕种,其余河西40亩归被告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离婚;二、长子于某3由原告于某1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于某2每年负担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0.00元,单月按人民币800.00元计算;2016年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从2017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全部子女抚育费,十八周岁当年最后一个月抚养费按人民币400.00元计算;三、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的土地70亩,河东“十六垅和金地”俩片30亩归原告于某1耕种,其余河西40亩归被告于某2耕种;四、驳回原告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