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安东、吴菊琪等与王行文、候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东,吴菊琪,王行文,候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281号原告:朱安东,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吴菊琪,女,汉族,居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东(系吴菊琪之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行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泗县,现住泗县。被告:候成武,男,汉族,住宿州市泗县。原告吴菊琪、朱安东与被告王行文、候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东与被告王行文、被告侯成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琪、朱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329600元及其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王行文、候成武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2月8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吴菊琪、朱安东借款23296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2016年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红专、李传忠与被告王行文、候成武达成还款协议,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底前用其在江苏邳州开发的房屋偿还借款总额的一半,余下借款用现金偿还。现两被告未兑现承诺。被告王行文辩称,原告诉我两借款2329600元属实,已经偿还给原告322600元,剩余款项尚未偿还。被告侯成武同被告王行文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先后偿付利息至2015年8月7日计32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269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月利率2%利息,有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银行转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行文、被告侯成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菊琪、朱安东借款本金23269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0元,由被告王行文、侯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