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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起,被告人高某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8号东侧步行街南首的门面房内设置具有退币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参赌人员购买游戏币后投币赌博,赢得的退币可向服务人员换取现金。2016年6月24日,该门面房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高某被当场抓获,房内电子游戏机、游戏币、电子秤、记账本等物品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33台电子游戏机为具有退币、荧屏计分功能的三七机,其中未损坏的30台具有赌博功能。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黄某、孟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记账本,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租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8号东侧步行街南首的门面房于2016年5月起经营游戏厅,其在游戏厅内设置具有退币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以100元400个游戏币、50元200个游戏币的价格销售游戏币,参赌人员购买游戏币后向机器投币,赢得的游戏币可兑换现金的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6年6月24日,该营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高某被当场抓获,房内电子游戏机、游戏币、电子秤、记账本等物品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33台电子游戏机为具有退币、荧屏计分功能的三七机,其中未损坏的30台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孟某、宋某、姚某、隋某、王某乙、唐某、黄某、张某、赵某的证言,高某、王某甲、宋某、隋某所作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物证记录本,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一宗、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街道粉莲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说明、收据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内摆放3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游戏机30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楚萌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