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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山市区大亿广告美术工作室与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区大亿广告美术工作室,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区大亿广告美术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江东大道70号。经营者徐志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茶圩里村光明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虹,镇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傅志平,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益成,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区大亿广告美术工作室诉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乡镇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95号行政裁定。江山市区大亿广告美术工作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裁判。上诉人江山市区大亿广告美术工作室的经营者徐志荣,被上诉人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傅志平及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江山市区大亿广告美术工作室在G60高速公路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路段、龙游县小南海镇路段设有多座广告牌。2014年8月,根据全省统一部署,衢州市开展高速公路及普通国道沿线广告牌专项集中整治工作。2014年8月28日,衢州市“三改一拆”办、衢州市综合执法局、衢州市交通运输局等8家单位在《衢州日报》二版联合发布《关于限期拆除衢州市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道沿线违法广告牌的通告》:从8月23日开始全面开展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道沿线违法广告牌拆除工作,拆除范围为位于衢州市境内高速公路沿线200米可视范围内、普通国省道公路沿线100米可视范围内的违法广告牌。G60杭金衢高速公路沿线的违法广告牌于9月15日前拆除,其他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公路沿线的违法广告牌于9月30日前拆除。在上述拆除范围内的违法广告牌一律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集中拆除。同年9月5日,《今日龙游》第四版再行刊登该通告。2014年9月,对未自行拆除的广告牌的集中拆除中,被告小南海镇政府将其镇域范围内杭金衢高速公路及国省道沿线未自行拆除的84块广告牌强制拆除。原告所设的在G60衢江区高家镇路段内14座广告牌亦被同时拆除。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确认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衢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拆除其境内的原告14座广告牌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前,起诉期限应适用旧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强制拆除原告所设立的广告牌时,虽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但原告对于同时实施的位于衢江区高家镇的广告牌的拆除行为于2015年10月27日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已知道诉权。原告不服被告拆除广告牌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山市区大亿广告美术工作室的起诉。上诉人江山市区大亿广告美术工作室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跟上诉人与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无必然的直接联系,不能直接参照适用。被上诉人在拆除涉案广告牌前无法律文书,未告知原告诉权,拆除后经广大广告公司业主要求才无奈出具拆迁证明,拆除后广告牌残体不知去向,被上诉人执法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应适用6个月的起诉期限。2014年9月上旬许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拆除未自行拆除的广告牌,且被上诉人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此前或当日已经知道权利受侵害。上诉人2015年10月27日对于衢州市范围同时实施的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的广告牌被拆除行政行为,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知道本案诉权的情形。上诉人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拆除广告牌前已经按照程序要求非法设置人自行拆除,告知未自行拆除的由被上诉人拆除,并告知相应权利义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拆除的广告牌为其所有,被拆除后广告牌体的物料已由非法设置人自行清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理通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本案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广告牌所有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该主张与其一审中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书面说明中反映被上诉人曾电话通知上诉人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等事实相悖,且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用协议等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于2014年10月知道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政行为。其在2015年10月27日就同时实施的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的广告牌强制拆除行为,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知道就本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0月27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6月27日才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桂英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