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金坤、姚慧珍与夏根云、叶丽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坤,夏根云,叶法玲,姚慧珍,叶丽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坤,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天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根云,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法玲,男,193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遂昌县,现租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遂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慧珍,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兆永,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姚慧珍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丽兰,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坤、夏根云、叶法玲因与被上诉人姚慧珍、叶丽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坤、上诉人夏根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上诉人叶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被上诉人姚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兆永、余军辉,被上诉人叶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姚慧珍与陈金坤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2日生育女儿陈某,2008年2月18日,原告姚慧珍与陈金坤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陈某由陈金坤抚养,姚慧珍以已经转让的房产价值的一半(计30余万)作为抚养费(该款已如数归男方保管)。原告陈金坤与被告叶丽兰系男女朋友关系,陈某系天台中学高二学生。2016年春节前夕,经陈金坤同意,陈某随被告叶丽兰到遂昌过春节,居住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叶坦社区金矿宿舍4幢402室。2016年2月7日12时许,陈某在房屋卫生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因重度一氧化碳中毒昏迷,心脏骤停,经遂昌县人民医院及丽水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金坤支付了抢救医疗费及丧葬费用。经遂昌县公安局对陈某非正常死亡进行审查,不予刑事立案。另查明:遂昌县妙高街道叶坦社区金矿宿舍4幢402室由第三人叶法玲于2014年5月从被告夏根云处承租,平时由第三人叶法玲夫妇居住,第三人叶法玲与被告叶丽兰系父女关系,被告叶丽兰平时在外地工作,不常回家居住。该房屋所在卫生间内由玻璃拉门隔开两小间,外间有燃气热水器及桶装煤气,无窗户,内间安装淋浴喷头,有可开关的玻璃窗户,窗户右上角玻璃有一小洞作为通气孔,内间吊顶安装有浴霸,但浴霸的排气扇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夏根云向第三人叶法玲出租该房屋时,浴室内安装了旧燃气热水器,但没有煤气桶,未检查浴霸排风功能是否完好。第三人承租房屋后,因旧热水器无法使用,利用原有管线,另外安装了燃气热水器并置办了桶装液化气,使燃气热水器能供热水。陈某洗澡时,卫生间内间窗户及中间玻璃拉门均关闭,换洗衣服放在卫生间外间,等被告叶丽兰及第三人叶法玲发现陈某昏迷时,洗澡水已关闭,中间玻璃拉门部分打开,陈某躺在卫生间内间地上,已有部分衣服穿好。庭审中,原告陈金坤陈述陈某存在贫血,曾去医院看过好几次。事故后,遂昌县公安局询问了叶丽兰,其陈述:“2016年2月7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和陈某刚吃完中饭,到了12时许,陈某和我说了一声,告诉我去洗个澡,说完就进去洗澡了。陈某开始洗澡的时候我还进了浴室,我对她说你浴霸不要开太高,这个温度很高。陈某还回我说这个洗澡的水温不好开的。我还跟她说了怎么调水温。过了10几分钟,我又进去浴室过的,洗衣机放在浴室里的,我进去将洗衣机里的衣服拿出去晒,我还和陈某说过几句话的。我拿了衣服就关上浴室门去晒衣服了的。到了12时50分,我听到浴室水声没有了,我还等了10分钟左右发现陈某还没从浴室出来,我就再次进了浴室,看到陈某倒在了浴室地上,我马上进去将陈某从浴室拖出来,之后我马上就报警了的”。原告姚慧珍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夏根云、叶丽兰及第三人叶法玲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医疗费用20843.93元,合计人民币902889.93元。陈金坤系被一审法院追加为原告,其当庭陈述不要求两被告及追加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因重度一氧化碳中毒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热水器所使用的液化气燃烧不完全可产生一氧化碳,事发时所在卫生间虽分割为内外间,桶装煤气及热水器放置在外间,但内间窗户关闭,整个卫生间仍为较封闭空间,致使热水器使用后产生的废气不易排出。第三人叶法玲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使用和管理房屋,其承租房屋后,另外安装了燃气热水器,但未合理设置卫生间通风装置,亦未预见到燃气热水器在密闭空间使用可能产生的危险而对使用者有所警示,故第三人叶法玲应对陈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随同被告叶丽兰从天台到遂昌,并一同居住在第三人承租的房屋,使用该房屋的相应设施,被告叶丽兰与第三人叶法玲系父女关系,曾居住该房屋,对于第三人承租的房屋卫生间相应洗浴设施较作为未成年人的陈某有更多了解及认知,但未注意到卫生间的相对密闭状况而有所警示,故对陈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夏根云作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叶法玲时,卫生间外间就安装有旧燃气热水器,且具备相应的安装管线,安装使用燃气热水器较为便利,但卫生间外间相对封闭,且出租时未检查内间浴霸排气功能是否完好,具有一定安全隐患,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陈金坤作为陈某的监护人之一,不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陈金坤支付了受害人陈某的抢救医疗费及丧葬费用,且放弃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要求,原告姚慧珍并未实际支付陈某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对原告姚慧珍的医疗费、丧葬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姚慧珍主张的陈某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数额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姚慧珍因女儿陈某死亡,其精神受到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认定为40000元。第三人叶法玲辩称陈某因自身身体原因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姚慧珍因女儿陈某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47860元,由第三人叶法玲赔偿593502元,被告叶丽兰赔偿169572元,被告夏根云赔偿84786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原告姚慧珍负担400元,被告夏根云负担602元,被告叶丽兰负担1203元,第三人叶法玲负担4210元。一审宣判后,陈金坤、夏根云、叶法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金坤上诉称:上诉人陈金坤放弃受偿权利,并不是将赔偿权利转由被上诉人姚慧珍享受。如果放弃意味着权利转由被上诉人享受,一审法院有义务行使释明权,告知后果。一审判决违背陈金坤本意,是错误的。如是这样,上诉人要求对赔偿所得分得应有的份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夏根云上诉称:一、陈金坤放弃受偿权利,一审认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理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陈金坤享有的赔偿金额,但一审仍判决姚慧珍享有全额的赔偿金,有违《民法通则》有关共有的法律规定。陈金坤与姚慧珍系陈某亲生父母,两人系共同的赔偿权利人,其享有的赔偿权利及份额都是均等的,一审判决未扣除陈金坤放弃的部分,系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出租房屋给叶法玲,其接收房屋时对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是了解并接受的,并没有指出浴霸排气扇不能使用,对不能使用旧热水器,叶法玲利用原有管线安装了新的燃气热水器;房屋出租到本案事发已超过一年半,叶法玲对房屋的安全隐患是知晓的;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是否具有安全隐患是根据承租人的使用用途来确定的,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有排除安全隐患和提示安全风险的责任,上诉人对叶法玲的客人并不负有安全隐患提示的义务,故上诉人对出租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不负有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姚慧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叶法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陈金坤放弃的权利,判归被上诉人姚慧珍于法无据,也违背了陈金坤的真实意见,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叶法玲应对陈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多病且老迈、思维不清,平时的生活起居全由其女叶丽兰照顾。上诉人虽然是房屋承租人并使用房屋,但房屋的联系和管理都由其女叶丽兰负责的。所以如果上诉人懂得和能预见到燃气热水器在密闭空间使用会产生危险的话,其与老伴不可能在该环境下生活长达一年半之久。三、上诉人承租房屋后,房东夏根云未对年迈的房屋承租和使用人提出过再更换和使用燃气热水器有危险的警示。四、上诉人虽然是房屋承租人,但是死者陈某是其女叶丽兰带来出租房,洗澡也是她们自己安排使用,上诉人并未收取死者陈某任何使用费用。五、本案的事实不清,陈某的死亡原因不明,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的死亡原因是由于一氧化碳中毒。既没有任何的病历资料、死亡诊断证明书、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的化验单也没有尸检报告。如果死因不明确,究竟是意外事故还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的基础就不明确。综上,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人对死者陈某实施侵权行为,且未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死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系对事故定性错误,且在上诉人主观无过错的情形下,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姚慧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陈金坤、夏根云、叶法玲共同提出的陈金坤放弃向夏根云、叶法玲、叶丽兰主张赔偿权利的法律后果部分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各上诉人彼此答辩认可,被上诉人叶丽兰亦予以认可。姚慧珍答辩称:该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陈金坤在一审中系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由共同诉讼的另一原告姚慧珍同意才能在法律上生效。本案中陈金坤虽表示放弃赔偿请求,但姚慧珍并没有放弃,陈金坤既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夏根云、叶法玲、叶丽兰承担赔偿责任,此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那么所有的赔偿自然归被上诉人姚慧珍一人享有。陈金坤对释明权的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对姚慧珍诉请的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该上诉请求。关于夏根云和叶法玲的其余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作如下答辩。陈金坤答辩称:对夏根云和叶法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意见。夏根云答辩称:一、叶法玲作为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状况是了解并接受的,出租房屋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二、如果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也是由承租人的使用情况来确定产生,对所产生的安全隐患,承租人比出租人更清楚。三、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客人不存在安全提示的义务。四、赞同叶法玲当庭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陈某的死亡是否由于其自身的病理基础,不清楚。叶法玲答辩称:对于一审法院就夏根云部分所作的实体判决不持异议。姚慧珍答辩称:一、上诉人夏根云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夏根云作为房东出租房屋时,必须排除房屋内的安全隐患,以确保租客的安全。而本案中,夏根云在出租房屋时,浴室内的浴霸排气扇不能正常使用,为本案悲剧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对陈某的死亡是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叶法玲的上诉应驳回。1.上诉人叶法玲虽然年纪84岁,身患疾病,但这并不影响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当具有预见的能力,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没有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叶法玲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承租夏根云房屋后,另外安装了燃气热水器,但未合理设置卫生间通风装置,也未能预见到燃气热水器在密闭空间使用可能产生的危险而对死者有所警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是显而易见的。2.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以收费为前提条件,是否收费并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三、关于死者陈某的死因,在一审中叶法玲、夏根云、叶丽兰未提出异议,公安机关的案卷中有证明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死因毫无疑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丽兰答辩称:一、夏根云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1.在出租房屋是对房屋内原有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告知义务。2.从性质来看,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而是意外事件。二、叶法玲的上诉部分:1.对叶法玲认为该次事故不是侵权责任事故,不持异议。2.一审判决将叶法玲列为第三人是错误。一审法院追加叶法玲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姚慧珍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叶法玲承担法律责任,叶法玲实际身份是本案被告而不是第三人。3.对于陈某的死亡原因,在一审中叶丽兰已经提出异议,陈某在生前患有重度贫血,是个性差异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在该情况下,陈某的死亡原因应当认定为自身原因所致,而不是侵权行为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叶法玲在一审中对导致陈某死亡的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不持异议,二审中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叶丽兰将死者陈某由天台带至遂昌,其对尚属未成年人的陈某负有临时的监护责任,有义务保护陈某的人身安全,而事发地点为叶丽兰曾与叶法玲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其对卫生间的安全隐患应有认知,因其疏忽未尽到提醒义务,故其对陈某的死亡,存在较大过错。上诉人叶法玲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屋卫生间内利用原有管线安装了新的燃气热水器,但未合理设置通风装置,亦未预见到燃气热水器在密闭空间使用可能产生的危险而对使用者有所警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夏根云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依法应当提供符合租赁用途和安全标准的房屋给承租人使用,但其出租屋卫生间的设计及设施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故其亦因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本案叶丽兰、叶法玲系免费留宿陈某,纯属好意,可适当减低其责任,故根据过错程度,调整叶丽兰、叶法玲、夏根云三人承担责任比例为50%、20%、10%,上诉人陈金坤作为共同的赔偿权利人,其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得的赔偿部分,应从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中扣除其放弃的部分。一审法院将陈金坤放弃的部分转归姚慧珍,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姚慧珍因女儿陈某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3930元,由上诉人叶法玲赔偿84786元,被上诉人叶丽兰赔偿211965元,上诉人夏根云赔偿42393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被上诉人姚慧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上诉人叶法玲负担2408元,上诉人夏根云负担1204元,被上诉人叶丽兰负担9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