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惠康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惠康化工有限公司,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119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惠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符基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唐克成,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成都惠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惠康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惠康化工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成都惠康化工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成都惠康化工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欠款223715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成都惠康化工有限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