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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阳城县润城镇刘善村民委员会与延二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润城镇刘善村民委员会,延二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2民初687号原告:阳城县润城镇刘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刘善村。法定代表人:韩向兵,任村委主任。被告:延二利。原告阳城县润城镇刘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延二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阳城县润城镇刘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在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的解除“阳城县润城镇刘善小天坛旅游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2.委托相关机构对被告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再由原告给予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达成了“阳城县润城镇刘善村小天坛旅游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多次对簿公堂。2015年,原被告在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协议:1.解除双方于2007年达成的“阳城县润城镇刘善村小天坛旅游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2.原告先支付被告100万元;3.对被告的投资进行评估后再决定支付。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55万元,但被告收到钱后,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延二利的居住地,无法查找到被告,导致案件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送达,此情形应当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城县润城镇刘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阳城县润城镇刘善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