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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瑞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瑞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士普,吕志勇,孟令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687号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璟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金源道92号东部三楼302号。法定代表人:杨士普。被告:廊坊市瑞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牛玲。被告:杨士普,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被告:吕志勇,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被告:孟令朝,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轩公司)、廊坊市瑞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行伟业公司)、杨士普、吕志勇、孟令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轩公司、瑞行伟业公司、杨士普、吕志勇、孟令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964,842元;2.被告永轩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日的贷款利息总计48,053.89元(2016年3月2之后的利息按照16.5%的年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如被告永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菲亚特公司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永轩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菲亚特公司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轩公司继续清偿;4.被告瑞行伟业公司、杨士普、吕志勇对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之间的贷款车辆所对应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瑞行伟业公司、吕志勇、孟令朝对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贷款车辆所对应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及2015年10日22日,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永轩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分别简称为“贷款合同一”和“贷款合同二”,合同编号分别为:AXXXXXXXFNOV0711及AXXXXXXXFOCT0852)。贷款合同一的第2.1款约定:原告菲亚特公司向被告永轩公司提供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额度用于被告永轩公司向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广汽菲亚特”)购买车辆。贷款合同二的第2.1款约定:原告菲亚特公司向被告永轩公司提供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额度用于被告永轩公司向广汽菲亚特购买车辆。另外,两份贷款合同的第4.1款c项均约定:原告菲亚特公司在同意放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直接划至广汽菲亚特指定账号;第5.1款a项均约定:每笔贷款资金的贷款年利率为原告菲亚特公司不时通知被告永轩公司的利率,且原告菲亚特公司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适当调整该利率;第5.2款均约定:被告永轩公司应于每月最后一个营业日时支付该公历月所有未清偿的贷款资金发生的利息及所有费用;第5.3款均约定:对于未到期支付的利息,原告菲亚特公司将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第6.1款a项均约定:未经原告菲亚特公司同意,每笔贷款及未付利息及本协议项下其他费用,被告永轩公司均需在提款日之后180天内偿还;b项均约定:贷款车辆被转移、运输或存放在指定场所之外或处于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之外的,借款人有义务立即全额偿还有关贷款车辆的全部贷款资金;第10款均约定:被告永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货币、方式或时间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菲亚特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永轩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发放的贷款资金,发生的利息费用及其他所有应支付款项。2014年11月27日及2015年10月22日,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永轩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企业动产浮动抵押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AXXXXXXXMNOV0711及AXXXXXXXMOCT0852),协议均约定为担保被告永轩公司对原告菲亚特公司的债务得以全额和准时清偿,被告永轩公司以原告菲亚特公司为受益人,在其全部抵押物以及全部相关权利和利益上设立第一位的优先最高额担保浮动抵押权。主债权发生的期间及最高金额见贷款合同一和贷款合同二。同时,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企业动产浮动抵押协议》已于2015年12月7日在廊坊市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被告永轩公司为抵押人,原告菲亚特公司为抵押权人。2014年11月27日,被告瑞行伟业公司为担保贷款合同一项下的债务,向原告菲亚特公司出具了《企业保函》(编号为:AXXXXXXXCNOV0711),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士普、吕志勇为担保贷款合同一项下的债务,向原告菲亚特公司出具了《个人保函》(编号为:AXXXXXXXGNOV0711)。2015年10月22日,被告瑞行伟业公司为担保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菲亚特公司出具了《企业保函》(编号为:AXXXXXXXCOCT0852),同日,被告吕志勇、孟令朝为担保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菲亚特公司出具了《个人保函》(编号为:AXXXXXXXGOCT0852)。被告瑞行伟业公司、杨士普、吕志勇、孟令朝均同意在被告永轩公司未能支付本金、利息、罚息、赔偿、补偿、成本、花费或其他金额(保证金额)时,向原告菲亚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上述相关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菲亚特公司,并补偿原告菲亚特公司在行使《企业保函》和《个人保函》项下权利时的一切合理的费用。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永轩公司共拖欠原告菲亚特公司的贷款本金共计2,964,842元,利息48,053.89元(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原告菲亚特公司多次向被告永轩公司催讨,被告永轩公司均拒不偿还。2016年3月2日,被告永轩公司已书面确认所欠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永轩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全面违约,现原告菲亚特公司要求被告永轩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原告菲亚特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要求被告瑞行伟业公司、杨士普、吕志勇、孟令朝对被告永轩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永轩公司有5万元厂商返利还款,以及其处理了被告永轩公司5辆抵押车辆获得价款313,880元,另外扣除被告永轩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余额,故变更诉请1、2为:1.被告永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49,515.89元;2.被告永轩公司偿付自2016年3月2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49,515.89元为基数,按照16.5%的年利率计算)。同时,原告称因抵押物状况不明确,故撤回第3项关于主张抵押权的诉请。另外,因被告杨士普仅对循环贷款合同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令朝仅对贷款合同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士普、孟令朝分别应对两份贷款合同的欠款本金扣除按汽车数量按比例分配的保证金及返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士普、孟令朝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仍要求被告瑞行伟业公司、吕志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将第4项诉请变更为三项:3.被告瑞行伟业公司、被告吕志勇就贷款合同一、贷款合同二项下的所有债务(经冲抵保证金、返利、车辆再售价款后,被告一尚欠本金1,049,515.89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杨士普就贷款合同一项下的贷款本金682,567.9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孟令朝就贷款合同二项下的贷款本金318,894.0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诉请不变。原告菲亚特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告菲亚特公司和被告永轩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2.被告瑞行伟业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企业保函》、被告瑞行伟业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企业保函》,证明被告瑞行伟业公司对被告永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杨士普、吕志勇出具的《个人保函》,被告吕志勇、孟令朝出具的《个人保函》,证明被告杨士普、吕志勇、孟令朝对被告永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企业动产浮动抵押协议》、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企业动产浮动抵押协议》,证明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永轩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5.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永轩公司根据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永轩公司签订的《企业动产浮动抵押协议》就相关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菲亚特公司;6.网银电子回单、库存放款报告【WholesalePaymentReport】及请款单【PaymentAdvice】,证明原告菲亚特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履行放款义务;7.盘库报告、欠款明细汇总、FloorplanStockList,证明被告永轩公司拖欠原告菲亚特公司的贷款本金的事实;8.账单报告书及其寄送凭证、被告永轩公司确认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永轩公司拖欠原告菲亚特公司贷款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永轩公司对此事实的确认;9.逾期还款催收函,证明原告菲亚特公司向被告永轩公司履行催收的义务。补充证据:1.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永轩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记录;2.保证金转赎证款的申请以及库存还款申请,证明原告抵扣了被告永轩公司的部分保证金。被告永轩公司、瑞行伟业公司、杨士普、吕志勇、孟令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1月15日、3月18日,被告永轩公司共计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永轩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用保证金400,000元转为赎证款及2015年10月融资利息,原告扣除了400,000元保证金,2016年6月24日,原告抵扣了被告永轩公司的保证金1,535,327.99元,庭审中,2016年7月21日,原告又在诉请中扣除了剩余保证金64,672.01元。2.原告处置了被告永轩公司5辆抵押车辆共获得价款313,880元,原告已在诉请中扣除。3.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贷款合同一(编号为AXXXXXXXFNOV0711)项下有19辆车,贷款合同二(编号为AXXXXXXXFOCT0852)项下有5辆车,把保证金及返利按汽车数量按比例分配(其中贷款合同一项下保证金为1,266,667元,返利为39,583元;贷款合同二项下保证金为333,333元,返利为10,417元),依据每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扣除按比例分配的保证金及返利后,车辆再售款只在第一份合同中有5辆车出售的,所以只在第一份合同中扣除,即合同一计算为2,302,197.99元减去保证金1,266,667元再减去车辆再售款313,380元再减去返利39,583元,等于682,567.99元是被告杨士普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合同二计算为662,644.01元减去保证金333,333元再减去返利10,417元,等于318,894.01元是被告孟令朝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其余担保人承担的还是全部债务。并且,因为被告杨士普和被告孟令朝是分别对贷款合同一和贷款合同二承担保证责任的,因为两个合同的利息是统一计算的,难以分开,所以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士普和被告孟令朝对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求被告杨士普、孟令朝对剩余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永轩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永轩公司指定账户放贷的义务,永轩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永轩公司未按约还款,产生利息及罚息,原告根据《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永轩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双方虽未在《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中对全部债务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永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作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罚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行抵充罚息、利息、主债务。故原告要求以永轩公司先行抵扣永轩公司应偿付的罚息、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永轩公司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瑞行伟业公司为担保永轩公司与菲亚特签订的贷款合同一和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债务履行,向菲亚特分别出具了《企业保函》,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瑞行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企业保函》的约定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永轩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士普、吕志勇为担保永轩公司与菲亚特签订的贷款合同一项下的债务,被告孟令朝、吕志勇为担保永轩公司与菲亚特签订的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债务,分别向菲亚特出具了《个人保函》,承诺对永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贷款合同一和贷款合同二项下的贷款及涉及的车辆数量不同,原告在抵扣保证金、返利款时,依据车辆数量按比例对两份合同的债务进行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因两份贷款合同利息难以区分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士普、孟令朝对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士普对贷款合同一项下的剩余本金,被告孟令朝对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剩余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志勇对贷款合同一及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各保证人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永轩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49,515.89元;二、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49,51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5%计息);三、被告廊坊市瑞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吕志勇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杨士普对编号为AXXXXXXXFNOV0711的《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682,567.99元,向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孟令朝对编号为AXXXXXXXFOCT0852的《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18,894.01元,向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3.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瑞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士普、吕志勇、孟令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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