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胜与被告丁王俊、路官清、南京市江宁区奶鱼头火锅店、杨茂林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丁王俊,路官清,南京市江宁区奶鱼头火锅店,杨茂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206号原告吴胜,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王俊,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官清,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奶鱼头火锅店,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正阳路***号。经营者杨贤帆,男,1994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茂林,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吴胜与被告丁王俊、路官清、南京市江宁区奶鱼头火锅店(以下简称奶鱼头火锅店)、杨茂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和萍、被告丁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路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奶鱼头火锅店经营者杨贤帆、被告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诉称:被告路官清承接被告奶鱼头火锅店装修工程。2015年11月2日,被告丁王俊安排其到奶鱼头火锅店进行装修。其分包了该房两层楼的墙面粉刷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挪动石膏板关电闸不慎被石膏板砸伤,后送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93506元。被告丁王俊辩称,其与原告吴胜及其他各被告均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仅是介绍吴胜到被告路官清处承包油漆粉刷工作,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胜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官清辩称,其与原告吴胜系承揽合同关系。其承接被告奶鱼头火锅店装修工程,并将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吴胜施工,本次事故造成吴胜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吴胜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胜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奶鱼头火锅店辩称,本店装修是本店经营者杨贤帆之父被告杨茂林与被告路官清签订的装修合同,如有责任应当由杨茂林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胜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茂林辩称,被告奶鱼头火锅店经营者系其子杨贤帆,其受雇于该店并与被告路官清签订装修合同,赔偿责任应当由承包人路官清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胜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茂林受雇于被告奶鱼头火锅店。2015年10月10日,杨茂林(甲方)与被告路官清(乙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区禄口街道正阳路215号被告奶鱼头火锅店装饰装潢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后被告丁王俊向路官清介绍原告吴胜承揽该店墙面粉刷工作。2015年11月9日,吴胜在施工过程中移动石膏板时不慎被石膏板砸伤,其伤后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016年8月8日,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胜右下肢骨折,遗留2cm以上缩短畸形,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吴胜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08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2天,出院期间60元/天×98天)、误工费42539.18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756元/年/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合计170340.48元。吴胜另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路官清垫付医疗费32185.3元。另查明,原告吴胜、被告路官清均无建筑装饰业相关施工资质。2016年3月,吴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工程承揽合同、接处警登记表、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路官清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吴胜承揽墙面粉刷工作,导致吴胜在墙面粉刷施工过程中移动石膏板时不慎被石膏板砸伤,路官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路官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茂林受雇于被告奶鱼头火锅店,应视为其代表奶鱼头火锅店与路官清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故相应责任应当由奶鱼头火锅店承担。奶鱼头火锅店将该店装饰装修工程交予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路官清承揽,也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奶鱼头火锅店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王俊系工作介绍人,吴胜主张丁王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胜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胜的伤后经济损失由被告路官清赔偿34068.1元,扣除路官清已支付的32185.3元,尚应支付1882.8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奶鱼头火锅店赔偿34068.1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56元,由原告吴胜负担1982元,由被告路官清负担537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奶鱼头火锅店负担537元(此款已由吴胜垫付,路官清、南京市江宁区奶鱼头火锅店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