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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国平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国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刑初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平,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台州市黄岩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利微、何迎红,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单位台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迎宾大道11号。诉讼代理人金琴云、周鹓,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二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平及其辩护人曹利微、何迎红、被害单位台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好德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琴云以及要求作为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杭州万森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森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何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黄国平成立台州宏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志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在销售过程中,黄国平长期以低于市场价数千至数万不等的价格亏本卖车,并要求客户提前多日付款,这种高买低卖、拆东墙补西墙的经营方式,造成了巨额亏损。同时,黄国平还将部分预收的车款用于个人购房、购车及归还借款利息等。2014年下半年开始,黄国平明知无能力履约,仍继续收取大批预付款进行售车,导致大量车辆无法按约交付。2014年下半年至案发,黄国平共骗取陈某2等人车款和车辆等财物共计人民币4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车尚人生汽车销售公司陈某1资金190.4万元。2、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铭辉汽车销售公司郑某1资金543.8万元。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恒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某2资金110.23万元。4、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黄某3资金97.7万元。5、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钱宇二手车行钱某资金354.6万元。6、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临海鹏飞公司陈某2资金2544.02万元。7、2014年1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王某3资金77.8万元。8、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许某资金11.7万元。9、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王某4资金56万元。10、2015年1月,黄国平以购车名义,骗取王某5价值15.88万元的大众速腾汽车一辆。11、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杨某2资金22.46万元。12、2015年1月,黄国平以办理汽车按揭的名义,骗取葛某资金43.95万元。13、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陈某4资金24.78万元。14、2014年1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梁某资金32.4万元。15、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徐某资金21.25万元。案发后,宏志公司员工杨某1个人退赔给徐某21.25万元。16、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陈某5资金15万元。17、2014年10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赵某资金7.65万元。18、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黄某4资金12.11万元。19、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王某6资金48万元。20、2014年1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马某资金16.77万元。21、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郑某2资金39.8万元。22、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陈天嘤资金32.4万元。案发后,宏志公司员工杨某1个人退赔给陈天嘤32.4万元。23、2014年1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杨某1代陈文优支付的车款21.98万元。24、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杨某1代章玉收支付的车款33万元。25、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杨某1代章春支付的车款46.5万元。26、2015年1月,黄国平以展车名义,交给台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骗得好德宝公司陆续将7辆宝马展车放在宏志公司店中。黄国平将该7辆车全部出售给刘某2等人,收取刘某2等人款项399万余元,并将其中二辆宝马X5汽车和一辆宝马X4汽车交付给刘某2等人。案发后,好德宝公司将展厅中的一辆宝马X3汽车开走,另三辆宝马汽车现被公安机关查扣。2015年2月5日早上,黄国平谎称带客户去杭州看库存,途中逃跑;同日晚上18时许,黄国平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国平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黄国平系自首,可依法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国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经销商前期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黄国平购车并获利的部分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起诉指控的第2笔犯罪中,郑某1从黄国平银行账户转入自己账户的52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第6笔犯罪中,黄国平所有的X5宝马轿车被陈某2处置,该车的价值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第9笔犯罪中,王某4已与黄某1达成退款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但应属于民法调整范某,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第10笔犯罪中,黄国平与王某5之前有过多次交易,且均已按约履行,故本次未交付车辆的行为应属于民法调整范某,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第15、22、23、24、25笔犯罪中,杨某1系宏志公司的股东,其代为赔偿或预先支付客户的购车款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计入黄国平的诈骗数额,且第24、25笔的诈骗数额应扣除杨某1本人从中所能赚取的卖车差价;第26笔犯罪中,黄国平与好德宝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约定由黄国平卖车后再交付车款,故黄国平有权处分涉案的七辆车,而刘某2作为实际购车者与黄国平之间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故黄国平将该七辆车出卖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其与好德宝公司的车款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某。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黄国平系自首,且诈骗所得基本用于填补高买低卖造成的亏空,没有肆意挥霍或者隐匿资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好德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起诉指控第26笔犯罪中,涉案七辆车的所有权均属于好德宝公司,而黄国平收取刘某2支付了399万元购车款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2系善意取得,故请求追缴刘某2已取得的三辆车以及将扣押的三辆车一并返还好德宝公司。万森车行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车行与黄国平之间关于涉案七辆车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且万森车行以合理对价善意取得,并已支付约定的全部车款,该七辆车的所有权也应同时转让给万森车行,至于有四辆车仍停放在黄国平公司的展厅,是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重复运输费用,但不影响物权的转让效力,故请求将好德宝公司擅自开走的一辆车以及扣押的三辆车一并返还万森车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黄国平成立台州宏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志公司),以每辆车低于市场价数千至数万不等的价格亏本卖车,并要求客户提前多日支付车款,这种高买低卖、拆东墙补西墙的经营方式,造成了巨额亏损。同时,黄国平还将部分预收的车款用于个人购房、购车及归还借款利息等。至2015年2月,黄国平已无力交付车辆或退还预收的车款,期间,黄国平共骗取陈某2等人车款和车辆等财物共计人民币4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车尚人生汽车销售公司陈某1资金190.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汽车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委托书,扣押的王某1所有的绿色封皮笔记本等。2、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铭辉汽车销售公司郑某1资金543.8万元,2015年2月4日,郑某1将黄国平台州银行账户中的52万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车辆订购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笔的52万元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显单,郑某1于2015年2月4日将黄国平台州银行账户上的52万元转入铭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被害人的报案以及被告人黄国平的投案时间均为2月5日,故该转账行为系案发前被害人郑某1自行从黄国平账户中取得钱款弥补自己的损失,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恒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某2资金110.2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汽车购销合同,黄某2的台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以及银联商务签购单、王某1出具的收据等。4、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黄某3资金97.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汽车购销合同,黄某3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5、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钱宇二手车行钱某资金354.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钱某提供的流水账复印件,钱某、钱军富、周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6、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临海鹏飞汽贸公司陈某2、陈某3资金2544.02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黄国平谎称带领陈某2等客户到杭州查看库存车辆的途中逃跑,其驾驶的自己所有的一辆宝马X5轿车被陈某2开走并予以处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陈某3的陈述,陈某3提供的订车清单等。根据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陈某2于2015年2月4日将黄国平所有的一辆X5宝马轿车开走并予以处置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行为系案发前被害人自行取得黄国平财产弥补自己的损失,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国平的辩护人提出经销商在前期以低于市场价向黄国平购买汽车并因此获利部分应从诈骗数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黄国平将汽车以低价卖给陈某1等经销商的目的就是以此为诱饵骗取经销商能持续与其交易,以便其可长期利用提前支付的预付款来维持经营,因此而造成的亏损应视为其犯罪成本,不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7、2014年1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王某3资金77.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等证言等。8、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许某资金11.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9、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王某4资金5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等。根据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1的证言,黄某1对黄国平采取高买低卖的销售方式并不明知,因此,其负责的汽车销售只是黄国平进行诈骗的一种方式,王某4系黄国平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虽然黄某1与王某4之间有过退赔的约定,但只要被告人黄国平在案发前没有退赔,王某4预付车款就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故被告人黄国平的辩护人以王某4已与黄某1之间达成退款协议为由认为本笔预付车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10、2015年1月,黄国平以购车名义,骗取王某5价值15.88万元的大众速腾汽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车辆合格证复印件等。虽然被告人黄国平与王某5之间成功交易多辆汽车,但黄国平高买低卖的销售模式必然会造成巨额亏损,而且在黄国平向王某5购买该辆轿车时已经处于巨额亏损状态,其是否能支付本笔车款完全取决于还能向其他客户骗取多少车款,故其此时仍向王某5订购车辆并许诺延迟支付车款的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双方约定的车款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故辩护人关于本笔预付车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11、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杨某2资金22.4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汽车购销合同,银行交易凭条、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等。12、2015年1月,黄国平以办理汽车按揭的名义,骗取葛某资金43.9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等。13、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陈某4资金24.7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汽车购销合同等。14、2014年1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梁某资金32.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汽车购销合同,银行交易凭条等。15、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徐某资金21.25万元。案发后,宏志公司员工杨某1个人退赔给徐某21.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汽车购销合同证,收款收据,银行存款回单,杨某1提供的记录徐某订购车辆情况的笔记本复印件等。16、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陈某5资金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5的陈述,汽车购销合同,台州银行交易明细单等。17、2014年10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赵某资金7.6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汽车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18、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黄某4资金12.1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汽车购销合同,银行交易凭条、存款凭证等。19、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王某6资金4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汽车购销合同,银行交易凭条、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20、2014年1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马某资金16.7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汽车购销合同等。21、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郑某2资金39.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汽车购销合同,银行交易凭条、收款收据等。22、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陈天嘤资金32.4万元。案发后,宏志公司员工杨某1个人退赔给陈天嘤32.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证人邬某、杨某1的证言,杨某1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以及笔记本复印件等。23、2014年12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杨某1代陈文优支付的车款21.98万元。24、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杨某1代章玉收支付的车款32万元。25、2015年1月,黄国平以预收车款名义,骗取杨某1代章春支付的车款44万元。认定上述三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宏志公司销售汽车的模式与其他人不同,其销售给客户的价格高于黄国平指定的价格部分均由其赚取,客户若支付全额车款到公司账户的,黄国平会将差额转汇给其;若客户只支付定金或预付部分车款的,其会按照黄国平指定的价格垫付不足部分,待客户全额付款后,黄国平辉将其垫付的钱款归还给其。至案发为止,共有三位客户已全额付款并提车,但黄国平未将其垫付车款归还。分别是:2014年12月代陈文优支付的一辆奔驰GLA轿车车款21.98万元、2015年1月代章玉收支付的一辆宝马520轿车车款32万元、2015年1月代章春支付的一辆宝马X3车款44万元。(2)杨某1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以及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其为陈文优、章玉收、章春垫付车款以及三人已全额付款并提走车辆,黄国平未归还其垫付款的情况。(3)浙江泰隆银行付款委托书以及交易明细单证实,杨某1将上述垫资款汇给黄国平的事实。关于第24、25笔犯罪的诈骗数额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以杨某1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车款余额来确定杨某1垫资款额即被骗的数额,但根据杨某1的陈述,其与客户所签订合同中的车价要高于黄国平指定的价格,其是按照黄国平指定的价格与客户预付款之间的差额垫付,其实际垫付款与合同约定的余额之间的差额即为其从该次销售中所能获取的利润。根据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被害人可预期的获利不能作为诈骗数额,故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余额确定被骗数额,而应以其实际代章玉收、章春垫付的车款32万元、44万元认定,而非起诉指控的按照合同约定的33万元、46.5万元。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5、22、23、24、25笔犯罪中,杨某1系宏志公司的股东,其代为赔偿或预先支付客户的购车款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计入黄国平的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1、王某1、杨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台州宏志公司从设立开始就采取高买低卖的销售模式,汽车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均由黄国平一人决定,且销售所得车款均归黄国平个人支配,故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其次,第15笔犯罪中,徐某已将车款预付给宏志公司,但订购的车辆未能按约交付,该部分数额应计入被告人黄国平的犯罪数额,至于杨某1在案发后的赔偿行为不影响该笔数额的认定;再次,杨某1虽然系宏志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不能当然将其排除在被害人范某之外,在第22、23、24、25笔犯罪中,杨某1与黄国平之间就销售汽车的模式已达成口头约定,但在杨某1按约垫付客户的车款后,黄国平因资金巨额亏空无力交付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杨某1的合同诈骗罪,杨某1为客户垫资的数额应认定为黄国平的诈骗数额。综上,被告人黄国平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6、被告人黄国平设立宏志公司后销售的部分车辆来自好德宝公司,双方后于2014年6月签订分销商合作销售管理合同,约定宏志公司为好德宝公司代理销售汽车,由好德宝公司提供展车,宏志公司将汽车销售给客户后支付给好德宝公司约定的车款,好德宝公司再将车辆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客户,并视展车的型号、数量由宏志公司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此后,宏志公司以此模式销售了数百辆汽车。2015年1月,好德宝公司又陆续提供了总价值约427.7万元的7辆各型号宝马轿车,宏志公司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此后,宏志公司将其中的一辆宝马X5以78.1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顾某,顾于1月18日支付全额车款后提走车辆;另一辆宝马X5轿车被万森车行以56.37万元的价格购买后再销售给XX峰,车款已全额支付,车辆亦已提走;其余的宝马X3、X4、320、520、740五辆轿车,宏志公司与万森车行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微信约定以总价244万元交易,万森车行在扣除宏志公司欠款后于当日将余款164万元汇入黄国平的台州银行账户,黄国平在微信上予以确认,但未将7辆车的车款按约汇给好德宝公司。后万森车行总经理刘某2将其中的宝马X4提走,剩余的4辆轿车仍留在宏志公司。2月4日,刘某2因已提到车辆的相关证件迟迟未能拿到而联系好德宝公司,好德宝公司也发现黄国平未支付车款,双方意识到可能被骗来到宏志公司,好德宝公司取走留在宏志公司4辆车中的一辆宝马X3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将其余3辆轿车予以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1(系好德宝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好德宝公司与宏志公司一直有汽车交易,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宏志公司代为销售其公司的汽车,在车款汇给好德宝公司后,公司将车辆证件交给客户,宏志公司可从中赚取差价,直至案发,双方交易成功数百辆汽车。2015年1月开始,好德宝公司陆续将7辆宝马轿车交给宏志公司销售,宏志公司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2月4日,有位客户来电称他从宏志公司购买的一辆宝马X5轿车没有拿到相关车辆证件,但其发现宏志公司未将车款汇给其公司。其感觉可疑赶到宏志公司却联系不上公司老总黄国平,其公司的7辆轿车也只剩余4辆,公司将其中的一辆X3拿回,其余3辆被公安机关扣押。(2)证人刘某2(系万森车行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与宏志公司的黄国平一直有汽车交易。2015年1月9日,XX峰向车行订购宝马X5轿车,XX峰将238600元车款汇入车行,车行扣除10500元利润后将余款228100元汇入黄国平的农业银行账户,剩余车款540900元由XX峰直接汇入宏志公司账户,车辆已被XX峰从宏志公司提走,此后,其又介绍一个仙居人到宏志公司购买一辆宝马X5轿车。1月28日左右,黄国平来电称他需要资金周转,要其购买宏志公司的5辆宝马轿车且需一次性全额付款,后黄国平与其妻舅缪雨峰通过微信商谈后约定以244万元的价格交易,应付车款在扣除黄国平的欠款后确定为164万元,车行财务邱伟随即将164万元汇入黄国平的台州银行账户,黄国平通过微信予以确认。此后,其将其中的一辆宝马X4提走,因其余的4辆尚未找到买家,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运费,车仍留在宏志公司而未提走。到了2月初,因已提到的3辆车均未拿到相关证件,其经咨询后电话联系持有证件的好德宝公司,对方称未收到车款。后其来到宏志公司,好德宝公司的员工将其中一辆宝马X3轿车开走,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公司将剩余的3辆轿车予以扣押。(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其通过仙居豪鹰汽贸介绍来到宏志公司购买一辆宝马X5轿车,约定的车款(含保险费)为781340元,其将3万定金直接支付给豪鹰汽贸,余款于当日在宏志公司刷卡支付,车已提取,但相关证件一直未拿到。(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有个叫顾某的客户到其仙居豪鹰汽贸购买宝马X5轿车,因其汽贸恰好缺货,故联系了路桥的好德宝公司,好德宝公司让其到宏志公司提车,其汽贸公司员工陈阳带领顾某到宏志公司购车,顾某支付了全额车款并提取车辆。其中顾某预付给豪鹰汽贸的3万元定金分别支付给好德宝公司1万元、宏志公司的王某12万元。(5)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证实,案发前放在宏志公司的7辆宝马轿车是好德宝公司的样车,其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7辆轿车已全部卖给万森车行的刘某2,车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其未将车款支付给好德宝公司,而用于支付其他的车款。其与缪雨峰的微信聊天内容是真实的。(6)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证实,黄国平与缪雨峰于2015年1月30日商谈以244万元的价格购买5辆轿车的事宜,在扣除黄国平欠款后确定之际汇款金额为164万元,黄国平在收到车款后予以确认。(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电子银行回单等证实,邱伟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黄国平的台州银行账户汇款164万元;XX峰于2015年1月9日给刘某2汇款238600元,刘某2同日汇款228100给黄国平。(8)银行对账单证实,顾某支付车款的情况。(9)分销商合作销售管理合同,证实宏志公司与好德宝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该合同,约定宏志公司代理销售好德宝公司汽车的相关事宜。(10)好德宝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车辆销售发票、银行对账单等证实,宏志公司前期与好德宝公司交易成功了数百辆汽车,车款均由黄国平账户汇入好德宝公司账户。同时还证实,在2014年底、2015年初交易成功的与放在宏志公司相同型号的宝马轿车价格分别为:740售价88.1万元、X3售价55万元、X4售价57万元、X5典雅型售价78万元、X5领先型售价81.1万元、520售价39万元、320售价29.5万元,总售价为427.7万元。(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留在宏志公司的3辆宝马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关于本笔犯罪事实中涉案的7辆轿车的归属,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黄国平采取高买低卖的销售模式随着时间推移亏损必然会越来越大,因此其资金链断裂或者说骗局被揭穿是必然且随时可能发生,故被告人黄国平对客户的诈骗故意一直存在,早期的客户之所以还能交易成功是因为其此时的资金尚能维持这种销售模式。2015年1月份,在黄国平拿到好德宝公司最后7辆宝马轿车时,已处于巨额亏损的境况,其在这种情况下仍将该7辆轿车予以销售且收取的车款没有按约汇给好德宝公司而是用于其他客户所需车辆的购买,反映出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该7辆轿车车款的故意。而反观其对该7辆轿车的销售行为,其在收取车款后,顾某、XX峰、刘某2均可以顺利提取所购车辆,其余4辆轿车也是由于刘某2未及时提取所致,而非黄国平的原因,故黄国平在销售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本笔犯罪的被害人是好德宝公司。(2)万森车行等客户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首先,根据顾某、王某2的证言以及银行对账单等,顾某支付车款78.13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证人刘某2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XX峰支付车款56.37万元的事实也足以认定;对于万森车行与黄国平之间关于其余5辆轿车的交易情况,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某2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及电子银行回单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万森车行已按约支付了244万元的车款,而且黄国平的供述也证实,该7辆轿车的车款均已全额收取。故客户支付该7辆轿车车款总计399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其次,根据好德宝公司提供的同时期与涉案7辆轿车相同型号的销售价格,总价为427.7万元,而黄国平所销售的每辆轿车平均要低于同期市场价的数千至数万元,尤其是高档轿车的降价幅度更大,按此计算,涉案的7辆轿车平均每辆只低于市场价4万元,符合黄国平的销售模式,故购车者不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获得该7辆轿车,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购车者事先与黄国平同谋或者是明知该7辆车系诈骗财物,因此,客户购车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3辆轿车已经提走,交付行为完成,客户善意取得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依法不予追缴。(3)好德宝公司与宏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宏志公司对代理销售的车辆只有处分权而未获得所有权;万森车行虽然支付了4辆轿车的合理对价,但其尚未提取车辆,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万森车行与宏志公司之间就该4辆轿车的所有权转移方式有特殊约定,故该4辆轿车仍处于尚未交付状态,即该4辆车的所有权尚未从好德宝公司转移到万森车行。故该4辆轿车作为好德宝公司被黄国平诈骗的财物,其可以自行救济即拿回车辆,被扣押的也应予以发还。综上所述,被扣押的3辆轿车应当发还好德宝公司,好德宝公司自行拿回的1辆轿车系合法的自行救济行为;已经被客户提走的3辆轿车属于善意取得,不予追缴。另查明,被告人黄国平在此期间用客户支付的车款按揭购买了一辆奥迪TT轿车、全额付款购买了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银安西街88号玫瑰园雨笛苑9幢-602室房产,该房产于2014年1月15日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州市分行贷款140万元,车辆及房产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查封通知书以及住房查询记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等。2015年2月5日早上,黄国平谎称带领郑某1、陈某2等客户去杭州查看库存车辆,后在途中逃跑;同日18时许,黄国平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被告人黄国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郑某1等人的证言。除了上述证据外,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黄国平、王某1、周某、杨某1、黄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的记录部分汽车销售情况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黄国平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30年2月5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三辆宝马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台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奥迪TT轿车一辆、被查封的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银安西街88号玫瑰园雨笛苑9幢-602室房产经依法处置后的遗留残值发还给各被害人,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国平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陈 园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