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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庆良与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良,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良,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沂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东。组织机构代码:72927928-8。法定代表人:王聿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良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岭矿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良,被上诉人滨岭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错误,上诉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均在接受工伤治疗,原审判令四个月停工留薪期不当;2、原审认定的病假工资错误,应自上诉人接受工伤治疗开始,计算8个月的病假工资;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均与上诉人的工资不符。滨岭矿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庆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11959.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庆良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在滨岭矿业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5日,刘庆良入住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矽肺性肺纤维化,刘庆良自负医疗费2070.52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刘庆良入住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肺占位,刘庆良共计花费医疗费2209.62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刘庆良在沂水桂廷卫生室接受门诊治疗,共计花费1729.41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28日,刘庆良入住××防治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6月16日经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6月29日,刘庆良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同日出院,花费139.99元。2015年8月24日,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庆良所患××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滨劳鉴字(2015)第3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庆良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自2015年1月起,滨岭矿业为刘庆良缴纳工伤保险费。滨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经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刘庆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00元、住院医疗费10277.07元、门诊医疗费8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00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刘庆良伤残津贴1800.00元。还查明,刘庆良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庆良系滨岭矿业的职工,××煤工尘肺贰期,并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其有权要求滨岭矿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刘庆良要求保留与滨岭矿业之间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庆良主张的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依法作如下认定:1、病假工资。刘庆良于2015年6月16日被确诊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刘庆良自职业病确诊即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但是在此前刘庆良自2014年11月2日即开始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未能提供劳动。故对于刘庆良停止工作进行诊断治疗到职业病确诊这段期间,其可以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享受××救济费。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刘庆良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滨岭矿业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可以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另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一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的规定,滨岭矿业应支付刘庆良病假工资20622.00元(4910.00元/月×70%×6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自刘庆良2015年6月被确诊患××至2015年9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滨岭矿业应支付刘庆良停工留薪期工资19640.00元(4910.00元/月×4个月)。3、医疗费。刘庆良在沂水县人民医院自负的住院费2070.52元、在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花费的2209.62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花费的139.99元、××医院门诊花费的471.00元、在沂水桂廷卫生室门诊花费的1729.41元以及2014年11月2日在沂水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的290.00元(245.00元+45.00元),有支出医疗费的单据和病历或者处方相互印证,系刘庆良因职业病诊断造成的实际支出,××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和第五十六条:××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规定,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910.54元,应由滨岭矿业予以承担。刘庆良在鲁南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31.20元、2015年5月25日在沂水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共计188.80元,无门诊病历予以印证,且从收费票据上记载的检查及用药情况来看,××的诊治无关,故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刘庆良另主张的在××防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且上述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依法不予认定。4、护理费。刘庆良先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青岛市中心医院、××防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依法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业人员每天收入80.0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对刘庆良主张的护理费4480.00元,依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刘庆良就医实际支出的需要,依法酌情认定1000.00元。6、复印费。因刘庆良提供的单据非正式的收费票据,且该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予认定。7、刘庆良另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滨岭矿业应支付刘庆良病假工资206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40.00元、医疗费6910.54元、护理费44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52652.54元。关于滨岭矿业要求追加淄博淄川鸿丰煤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为滨岭矿业,淄博淄川鸿丰煤矿有限公司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刘庆良在本案中并不向淄博淄川鸿丰煤矿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滨岭矿业要求追加淄博淄川鸿丰煤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刘庆良与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刘庆良退出工作岗位;二、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庆良停工留薪期工资19640.00元、医疗费6910.54元、护理费44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三、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庆良病假工资20622.00元;以上二、三两项合计52652.54元,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刘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刘庆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上诉人刘庆良自2014年11月开始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为矽肺性肺纤维化、双肺占位等,后于2015年6月经职业病防治院针对为煤工尘肺贰期,并被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刘庆良自2014年11月起应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其伤情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其主张八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庆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9280.00元(4910.00元/月×8个月),计算至2015年7月。因上诉人刘庆良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5年9月,故依据企业职工享受医疗期的相关规定,2015年7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刘庆良依法享受病假工资6874.00元(4910.00元/月×70%×2个月)。2015年9月伤残等级确定后,依法享受伤残待遇。综上,被上诉人滨岭矿业应支付上诉人刘庆良停工留薪期工资39280.00元、病假工资6874.00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滨岭矿业已为上诉人刘庆良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诉人刘庆良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待遇、伤残津贴数额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刘庆良与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刘庆良退出工作岗位;(四)驳回刘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庆良停工留薪期工资39280.00元、医疗费6910.54元、护理费44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庆良病假工资6874.00元;上述二、三两项合计58544.54元,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沈 峰审 判 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