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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利蓉、陈永东与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蓉,陈永东,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319号原告苏利蓉,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陈永东,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辉利,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南街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林茂强。原告苏利蓉、原告陈永东与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蓉、原告陈永东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利蓉、原告陈永东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以2345760元的房屋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学园路148号“怡景城市花苑”小区3幢1单元1层106号商铺。合同第19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预案奥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之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起算日期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了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缴清了维修基金、房屋买卖契税、印花税、分户产权登记费等86661.97元。房屋交付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被告违约金162508.50元,但鉴于被告严重资不抵债,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1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内容有:1、二原告向被告购买“怡景城市花苑”小区3栋1单元1层06号商业用房一套,总价款234720元由买受人于2011年6月2日前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2、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之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了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缴清了维修基金、房屋买卖契税、印花税、分户产权登记费等86661.9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收房流程表》、《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据,被告逾期办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二原告自愿降低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苏丽容、原告陈永东办理房屋所有权备案登记;二、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丽容、原告陈永东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二原告垫付,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费用支付与原告杜胜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裕灵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