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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6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邹国平与谢文旺、谢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平,谢文旺,谢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099号原告:邹国平,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章鹏,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旺,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谢慧芳,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邹国平诉被告谢文旺、谢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旺、谢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平诉称:原告邹国平与被告谢文旺于2014年1月31日签订一份《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权益转让协议》,被告谢文旺将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51%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谢文旺的上述权益,其中160万元权益转让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谢文旺,余款40万元支付至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账户。2014年1月29日,被告谢文旺向原告出具一份23万元的《收据》,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转账23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谢文旺出具一份《补充协议》,承诺对《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权益转让协议》涉及到的权益和纠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2月13日、2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谢文旺账户转账47万元、10万元。2014年3月3日、3月21日、4月14日、4月24日,原告通过珠海市佳家光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分别转账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谢文旺共收到原告支付的权益转让款人民币16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文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原告已按《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投入160万元,双方协议解除《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权益转让协议》,原告投入的160万元转为被告谢文旺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还款约定被告谢文旺在2014年8月15日开始,每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本息,如违约,被告谢文旺按约定利率双倍向原告支付5%的月息,被告谢文旺以珠海市国亨酒店的经营权为借款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文旺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文旺解除《珠海市国亨酒店经营部管理权益转让协议》,被告谢文旺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有的全部权益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系被告谢文旺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谢文旺因承诺个人向原告返还全部权益转让款本息而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文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慧芳作为被告谢文旺的妻子,对于被告谢文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其个人所承担的债务应当知情,应当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谢文旺立即偿还原告邹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二、判令被告谢文旺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人民币736000元(1600000元×2%×23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起诉前的整月),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33.6万元;三、判令被告谢文旺偿还以上第一项自2016年7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32000元即1600000元×2%计付);四、判令被告二谢慧芳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文旺立即偿还该经营利润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同时要求被告谢慧芳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交书面的申请,请求撤回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邹国平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单打印件;3.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权益转让协议;4.补充协议;5.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收据;7.2014年2月13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8.2014年2月24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9.2014年3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0.2014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1.2014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2.2014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3.珠海市佳家光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单打印件;14.结婚证;15.(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16.四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付款)凭证;17.证明;18.珠海市佳家光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珠海市佳家光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谢文旺、被告谢慧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以下证据原件:2014年1月29日《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权益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甲方)谢文旺,受让方(乙方)邹国平,第一条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51%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的上述权益;第六条特别约定:乙方支付权益转让款200万元,其中¥16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余款¥40万元支付至国亨经营部账户,作为金凤凰酒店的装修、改造、升级资金,专款专用。2014年8月11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邹国平,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谢文旺,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31日签订《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权益转让协议》,甲方按照该合同约定投入¥16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解除《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权益转让协议》,甲方投入的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三、还款约定2014年2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分多次还本付息;四、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还款本月款项,如违约,乙方按约定利率双倍向甲方支付利息月息5%。另查明,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做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9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被告谢文旺与被告谢慧芳是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证明被告谢文旺与被告谢慧芳于199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邹国平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谢文旺经朋友介绍于借款一年前认识,原告系珠海佳家光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是被告谢文旺的个人独资企业。案涉借款起初是用于酒店投资的款项,后将投资款全部转为对被告谢文旺的个人借款。《借款合同》是被告谢文旺制作的,乙方(借款人)处是被告谢文旺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款项均是转账支付的,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谢文旺转账支付23万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谢文旺转账支付47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谢文旺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珠海市佳家光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的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转账支付50万元、在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珠海市佳家光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的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珠海市佳家光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的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转账支付10万元、在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珠海市佳家光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的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转账支付10万元,以上合计160万元。款项是足额支付的,当时支付的时候不存在利息和预扣利息,也未收取其他费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文旺、被告谢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谢文旺、被告谢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邹国平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原告邹国平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对原告邹国平与被告谢文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邹国平请求被告谢文旺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明被告谢文旺与被告谢慧芳是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谢文旺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谢慧芳应与被告谢文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以书面的形式撤回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旺、被告谢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国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谢文旺、被告谢慧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国平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邹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44元,由被告谢文旺、被告谢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舒彭念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