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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执异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杨君滔与申请执行人何德宽被执行人杨亚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德宽,杨亚民,杨梓源,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534号案外人:杨君滔。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何德宽。被申请人:杨亚民。被申请人:杨梓源。被申请人: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文俊。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何德宽与被申请人杨亚民、杨梓源、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4)昆执字第473号]一案中,案外人杨君滔于2016年9月22日对执行北京路延长线金域缇香花园地下车库-1层A165室车库(房产证号:20131039**)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君滔称,请求解除对北京路延长线金域缇香花园地下车库-1层A165室车库(房产证号:20131039**,以下简称诉争车库)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异议人通过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亚明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诉争车库出售给异议人。次日早,在新亚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异议人与杨亚明夫妇到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办理过户手续: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诉争车库成交价135000元;经查档,公证处出具“经审核,申请人交验证件符合登记类别要求”的查勘摘抄表,并在公证书中载明诉争车库无查封记录;异议人向昆明市地方税务局支付契税4050元和印花税67.5元。下午,昆明市房屋交易管理处向异议人出具收件收据,告知7日后可以领证。此时,异议人按照公证书的约定,向杨亚民夫妇支付了购房款135000元,并向新亚房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费2000元。此后,诉争车库才被昆明中院查封。即昆明中院是在异议人办理完毕所有买卖手续并支付完所有购房款及税费、实际占有诉争车库后才查封诉争车库,且异议人购买车库是善意、无过错,昆明中院对诉争车库的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解封。何德宽称,1、诉争车库至今仍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2、案外人虽持有产权部门的收件收据,但收件收据仅系材料接收凭证,不具有登记效力,诉争车库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3、案外人向产权部门交件的第二天即2014年1月23日,诉争车库就因另案被查封。产权部门多次通知案外人退件,但案外人拒不退件。即案外人有足够时间挽回损失,但其怠于行使权利,且不排除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有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4、案外人未提交交付购房款的相关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具有实际交付的情况。本院查明,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昆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杨亚民、杨梓源及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2月14日,本院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发出(2014)昆执保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杨亚民名下位于昆明北京路延长线金域缇香花园地下车库-1层A165室,证号为:2013103909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何德宽与被申请人杨亚民、杨梓源、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梓源、杨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德宽支付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以45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亚民、杨梓源进行追偿。该判决生效后,何德宽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2015)昆执字第473号。2016年1月12日,本院对诉争车库进行续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另,因唐育明与杨梓源、云南天网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建世兴银投资有限公司、李文革、杨亚民、朱永兴、李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发出(2014)昆执保字第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杨亚民名下的诉争车库进行了查封。唐育明案经审理,昆明中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唐育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了唐育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根据(2014)昆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杨亚民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系本院查封诉争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案外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虽然显示其与杨亚民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案外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已合法占有诉争车库,即案外人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君滔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