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玉堂、林文清、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辛金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堂,林文清,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辛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李玉堂,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生,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文清,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文清,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辛金建,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炎,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堂与被告林文清、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辛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被告林文清、三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被告辛金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文清归还李玉堂借款3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违约金;2.三源公司、辛金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李玉堂出资310万元,辛金建出资40万元,以李玉堂名义借款给林文清,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违约金按照每日1万元计算,有李玉堂与林文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为据,三源公司、辛金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林文清没钱可还,与李玉堂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经李玉堂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林文清、三源公司共同辩称,1.李玉堂所诉的本案31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2.借款人为三源公司并非林文清本人,林文清签署借款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3.2013年3月20日到借条出具,三源公司已归还借款52.5万元。4.本案借贷并未约定利息,即使存在借款也不应计算利息。5.李玉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担保期间。综上,请求驳回李玉堂对林文清的诉讼请求。辛金建辩称,本案明显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即使约定也超过通常的民间借贷利息。按照当时的情况,李玉堂与辛金建系共同出资借款给林文清,总的是350万元,但李玉堂目前只起诉310万元,说明李玉堂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或单独与林文清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玉堂要求辛金建出面担保,辛金建基于李玉堂的压力,虽然做了担保,但考虑到担保期间的问题,应当予以免责。综上,请求驳回李玉堂对辛金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玉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玉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堂的诉讼主体适格。2.辛金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辛金建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原件1份及有林文清、辛金建签字的《借款合同》复印件4份,《合资放贷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李玉堂出资310万元,辛金建出资40万元,以李玉堂的名义借款给林文清,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违约金按每日1万元计算;三源公司、辛金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李玉堂于2013年3月20日向林文清指定的李建梅账户存款3,325,000元,剩余的款项175,000元系用现金支付给林文清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就本案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李玉堂于2014年1月9日向林文清、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清催款的事实,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10日向辛金建催款的事实。林文清、三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合同原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单位虽是林文清,但林文清系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中明确是公司经营需要,且林文清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所以讼争借款是林文清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借款,不是林文清本人的借款。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李玉堂仅仅向李建梅转账3,325,000元足以证明李玉堂在汇款的时候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的借款只有3,325,000元。2014年1月9日,林文清没有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辛金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资放贷合同》没有异议,包括证明的事项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有异议,按照《合资放贷合同》李玉堂出资310万元,辛金建出资40万元,本案借给三源公司、林文清的数额是350万元,其中包括了本案辛金建出资的40万元,有李玉堂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剩余的175,000元是用现金,迎合了《合资放贷合同》的数额,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辛金建严格上也是个债权人。《借款合同》的产生是经过核算以后,结算后没有办法看出辛金建出资的40万元,也没有办法体现辛金建拿回了4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林文清、三源公司、辛金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林文清、三源公司、辛金建对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林文清主张借款人系三源公司,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甲方借款人(单位)”为林文清,而三源公司则作为担保单位签字盖章,故林文清主张三源公司才是实际的借款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林文清对其有于2014年1月9日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签字提出异议,但未申请书面鉴定,故本院对该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辛金建对《合资放贷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林文清、三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林文清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共偿还李玉堂借款52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案外人李建梅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李建梅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自开户以来一直由林文清使用,案外人本人从未使用过。李玉堂、辛金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林文清向李玉堂借款,当日,李玉堂向林文清指定的李建梅账户转账支付3,325,000元。2013年6月20日,林文清与李玉堂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文清向李玉堂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合法生产需要;由辛金建、三源公司提供担保,如林文清逾期未能按约定还款,担保人负有连带经济责任,李玉堂有权对林文清及担保人辛金建、三源公司的铝材产品三百吨(按每吨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和其他(包括不动产)优先处置权,林文清与辛金建、三源公司表示同意并放弃先诉抗辩权;林文清还款到期日未能如数归还上述借款数额时,即按第四条约定执行,并按违约金每日10000元计算……当日,李玉堂与辛金建确认,出借给林文清的款项中李玉堂出资310万元,辛金建出资40万元。借款后,林文清分别按月利率5%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75,000元给李玉堂至2013年6月20日。后因未能还款,经催讨,林文清未能偿还,其与辛金建共同于2014年1月9日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捺手印;之后仍然没有归还,辛金建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10日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捺手印。之后,因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致讼。本院认为,林文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依法予以适用。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玉堂请求林文清清偿借款,有李玉堂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清单等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林文清主张其系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三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但是根据林文清涉及的许多民间借贷纠纷中,可以确认其对签名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明知的,而在此情况下林文清明确作为借款人地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三源公司仅仅是作为担保单位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盖章,故对林文清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0万元,但借款时李玉堂仅汇款3,325,000元,虽李玉堂主张还有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林文清、三源公司予以否认,且认为先行按月利率5%扣除了利息,综合双方的陈述、利息支付的规律性,本院认为林文清、三源公司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故认定讼争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3,325,000元。至于李玉堂与辛金建之间如何分配份额,属于李玉堂与辛金建之间的内部争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以及是否应当抵扣问题?根据李玉堂的陈述、林文清、三源公司的自认,有规律的几次偿还利息,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5%,已经超过3%,故林文清、三源公司对于超过部分要求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林文清支付第一次的利息175,000元即2013年4月20日止共计31天,按年利率36%计算,本金300万元30天的利息为300万元×0.001(36%÷360天)×31天=103,075元,已付175,000元,余下71,925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3,253,075元;本金3,253,075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林文清第二次还款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3,253,075元×0.001×31天=100,845.325元,已付175,000元,余下74,154.675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3,178,920.325元;本金3,178,920.325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林文清最后一次还款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3,178,920.325元×0.001×30天=95,367.61元,已付175,000元,余下79,632.39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3,099,287.93元。故林文清应按照上述核算后的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因李玉堂仅请求违约金,而《借款合同》明确借款履行期间截至2013年7月20日,故违约金应当从逾期之日起算。因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李玉堂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林文清、三源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玉堂针对林文清的抗辩提供了林文清于2014年1月9日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名捺印,可以确认李玉堂催讨的事实,且讼争借款金额巨大,李玉堂不予催讨不符合常理,因此林文清、三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三源公司、辛金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是否超过担保期间问题?三源公司、辛金建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同意负担“连带经济责任”,因此三源公司、辛金建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辛金建与李玉堂之间的合伙关系,属于二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故辛金建也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是李玉堂已多次向林文清、三源公司、辛金建主张权利,该权利主张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三源公司、辛金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玉堂借款3099287.93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辛金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李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40元,由李玉堂负担260元,由林文清、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辛金建负担4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林文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李玉堂、辛金建、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凡审 判 员 吴远征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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