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5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付青龙、付其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付青龙,付其功,付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乡支行),营业场所:内乡县县衙路西段118号。负责人孙宝瑞,男,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会志,男,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付青龙,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住内乡县。被告付其功,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小学文化,农民,住内乡县。被告付其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小学文化,农民,住内乡县。原告农行内乡支行与被告付青龙、付其功、付其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内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青龙、付其功、付其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内乡支行诉称:被告人付青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内乡县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向付青龙贷款人民币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现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青龙、付其功、付其军偿还贷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青龙未答辩。被告付其功、付其军辩称,我们为该笔贷款担保属实,此笔借款是付青龙使用,应由借款人付青龙偿还。原告农行内乡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农行内乡支行向被告付青龙发放贷款5万元,逾期未还,及该笔贷款由被告付其功、付其军担保的事实。2016年7月14日,法院依法对被告付其功、付其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付其功、付其军承认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农行内乡支行与被告付青龙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付其功、付其军分别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栏目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日,原告向被告付青龙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4%,至2016年1月20日到期。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付青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其功、付其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内乡支行与被告付青龙、付其功、付其军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但被告付青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青龙偿还借款,由被告付其功、付其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其功、付其军辩称,该笔借款我们担保属实,但此笔借款是付青龙使用,应由其偿还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青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率8.4%计,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其功、付其军对上述第一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其功、付其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青龙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青龙、付其功、付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云虎审判员  雷建成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