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魏清辉与李友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辉,李友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428号原告魏清辉,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李艮增,邢台市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宏,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魏清辉与被告李友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艮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辉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钩机,当时约定钩机租赁费每小时300元,每日清结,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进行日清结。到了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的钩机租赁费24000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为追要租赁费,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友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友宏向原告魏清辉出具证明,载明:今欠钩机费24000元。该欠款被告李友宏至今未还清。以上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友宏未按照约定支付钩机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友宏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友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清辉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友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豆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