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与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27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靖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史善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城南高新创业园滨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陆军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93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74200元。2015年9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款93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74200元。被执行人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城南高新创业园滨海大道1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均流拍,除此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2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