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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增瑞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增瑞,兰喜梅,王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增瑞,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喜梅,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鹏,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增瑞、兰喜梅、王云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4元,减半收取4969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49692元退还上诉人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张蒙江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