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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佳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佳,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出纳员,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迈,张艳花,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佳及辩护人冯迈、张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佳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间,利用担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资金管理处银行出纳员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商运集团下属公司商丘市兴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物业)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帐户上,分八次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出兴运物业公款549.1万元,转移至其本人或者以其妻李新名义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上,然后再借给其朋友黄甫占伟、隋鹏、管春伟、杨灿和李亚明并从中获取利息和供其本人买房买车使用。案发前,徐佳退还公司公款人民币41万元,尚有人民币508.1万元未还给公司,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追缴二手本田奥赛德牌商务轿车一辆、帝和温莎阳光房产���套,共计人民币331577.76元,退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佳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佳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间,利用担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资金管理处银行出纳员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商运集团下属公司商丘市兴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物业)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帐户上,分八次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出兴运物业公款人民币549.1万元,转移至其本人或者以其妻李新名��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上,然后再借给其朋友黄甫占伟、隋鹏、管春伟、杨灿和李亚明并从中获取利息和供其本人买房买车使用。案发前,徐佳退还公司公款人民币41万元,尚有人民币508.1万元未还给公司,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追缴二手本田奥赛德牌商务轿车一辆、帝和温莎阳光房产一套,共计人民币331577.76元,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佳供述、证人徐新力、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明细帐凭证、营业执照、变更信息、接收条、鉴定聘书副本、录音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私自挪作其他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佳犯罪后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徐佳能坦白认罪。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佳有自首情节,认为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依法予以追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佳的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