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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洪华锋与被告吴青松、黄惠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华锋,吴青松,黄惠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153号原告:洪华锋,男,成年,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吴青松,男,成年,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黄惠珍,女,成年,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洪华锋与被告吴青松、黄惠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松、黄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洪华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吴青松支付代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黄惠珍对吴青松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青松、黄惠珍负担。事实和理由:吴青松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16日向潘建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潘建宁将现金交给吴青松后,吴青松向其出具了借据。洪华锋作为此款的担保人。2014年7月中旬至8月底,吴青松手机始终关机失联,直至2014年11月底吴青松从原单位辞职离开单位,至今不知其下落。后出借人潘建宁要求本人承担这笔借款的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7日,洪华锋代吴青松偿还借款30000元。因吴青松失联,洪华锋联系吴青松的妻子黄惠珍,要求其偿还洪华锋人民币30000元。黄惠珍承认此笔借款,并愿意积极偿还,但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吴青松、黄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吴青松由洪华锋担保,向潘建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潘建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吴青松向潘建宁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特此为证。借款人:吴青松日期:2014年5月16日担保人:洪华锋”。潘建宁向吴青松出借人民币30000元,后潘建宁要求吴青松还款未果,遂要求担保人洪华锋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洪华锋分别15次为履行吴青松的担保责任归还潘建宁人民币共计30000元。潘建宁均出具收条给洪华锋载明共计收到上述款项30000元。洪华锋向吴青松、黄惠珍要求归还代偿的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吴青松与黄惠珍于1998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洪华锋提交的洪华锋、吴青松、黄惠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潘建宁出具给洪华锋的《收条》原件十五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及法庭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青松、黄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罗澄建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洪华锋与吴青松系保证合同关系,洪华锋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吴青松偿还出借人潘建宁的借款本金30000元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吴青松追偿,洪华锋要求吴青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青松向潘建宁的借款系与黄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洪华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黄惠珍对吴青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吴青松、黄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宁人民陪审员  叶 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阙梓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