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苏永海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海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海苏某某,男,1967年2月11日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金寨县,住所地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8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海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永海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鲁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7时50分,被告人苏永海苏某某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张冲街道往张冲大桥方向行驶,8时15分至张冲大桥与209省道交口处掉头时,与沿209省道由梅山方向往青山方向行驶至59千米+750米处的杨正琪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正琪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齐登英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杨正琪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及胸腔内脏器严重受损死亡;苏永海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正琪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齐登英无责任。被告人苏永海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与肇事车主一起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法定民事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金70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永海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松且有证人陆某、吴永安等人的证言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苏永海苏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海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控辩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永海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