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韦文坚强奸罪2016刑终183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文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3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文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廖治超,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文坚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6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文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韦文坚与被害人胡某均在本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秦乡秦味店工作。2015年10月4日21时许店面打烊后,被告人韦文坚不顾被害人胡某的反对,将被害人强某在店内不让其离开,至同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韦文坚强行将被害人胡某抱进店内厨房台面上对其实施了奸淫,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文坚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犯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韦文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韦文坚上诉认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韦文坚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即使认定上诉人韦文坚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也有坦白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韦文坚强奸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文坚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韦文坚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韦文坚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韦文坚违背其意志,采用暴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法医鉴定意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证实被害人胡某因暴力侵害造成的损伤情况。另,上诉人韦文坚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因上诉人韦文坚不让被害人离开面馆,被害人曾某外呼救;在两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有哭闹、扔手机等情绪不稳定的表现。综上,根据被害人在案发前、案发后的行为表现及其损伤情况,被害人指证上诉人韦文坚强奸妇女的陈述是真实可信,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韦文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依法构成强奸罪,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韦文坚提出原判量刑重,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韦文坚有坦白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韦文坚强奸妇女一人,且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罚是适当的。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审 判 员 马伟锋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