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辖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福玲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李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玲,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李福玲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范畴,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公司住所地是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李福玲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宁市××李营镇薛口钢材市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根据现有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李福玲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武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