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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史海停与李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海停,李永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海停,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慕凤和,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永刚(曾用名李永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现住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上诉人史海停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海停及委托代理人慕凤和,被上诉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海停上诉请求:上诉人经与王某1、梁某和被上诉人协商,于2015年6月12日承揽了他们三家的羊在上诉人承包的草场上一起放羊,当时约定每只羊每月工钱12元,如在放羊期间每接生并成活一只羊羔给付羊倌100元工钱。由于羊的数量过多,上诉人和家属顾不过来,雇佣了王某2和上诉人共同放羊,由于禁牧原因,2015年9月12日被迫解散了羊群,王某1、梁某和被上诉人各自抓回了自己的羊,三家的羊数均没有差错,当时我们也没顾上结算放羊工钱。2015年11月15日、11月20日王某1、梁某为上诉人结算了放羊工钱,而被上诉人拒不给付。上诉人为证明所诉的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1、羊帐明细两份,记载被上诉人分三次放入上诉人羊群里的羊数为707只,后又将8只种羊放入羊群,在放养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接生了8只羊羔,被上诉人羊的总数为723只,期间,被上诉人曾拿回32只,在羊群解散时共拿回688只,取回羊的总数为720只,缺少3只羊。2、王某1、梁某的交款收据,王某1、梁某结算放羊工钱,证明每只羊每月工钱12元。3、雇佣的羊倌王某2书证,证明上诉人出示的羊帐的真实性与被上诉人拒不给付放羊钱的事实。4、王某1、梁某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当属本案的定案依据。尽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其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只判决被上诉人给付132只放羊工钱,请求二审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李永刚辩称,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记羊帐上没有我的签字确认,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我于2015年6月7日送上诉人处127只羊,2015年9月12日赶回。上诉人所述的事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工资和牧业盐款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合法。史海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永明雇佣我放牧,从2015年6月12日起,先后包揽了李永明707只羊,当时口头约定每只羊每月工钱12元。在放羊过程中,史海停为李永明的羊接生了8只新羊,按当时与李永明的口头协议及本地区公价,李永明应该给付史海停800元,史海停的羊群里同时还有同村王某1和梁某两家的羊,由于禁牧的原因在2015年9月12日将羊群解散,当天三家各自抓回了自己的羊并核对了羊数,对数量双方都认可。由于当时羊价格等因素,三家都没有结清放羊的工钱。李永明欠我24788元放羊的工钱到现在还不给,羊群解散后史海停给羊倌结算了工资,因为李永明拒不给付放羊钱,史海停从他人处以2分利息借钱支付的羊倌工资。以上款项,史海停通过多种方式均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原告放羊工资24452元。和原告给他垫付12袋牧业盐款336元,合计人民币24788元;二、在被告将其羊放进原告羊群后,原告又为被告接了8只羊羔,并且这8只羊羔均已成活交给了被告,按当时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和本地区的公价,每只羊羔一百元,这样,被告应给付原告800元,况且,这800元羊羔钱,原告在给放羊人结算工资时,已为被告垫付给羊倌王某2,因此,被告应将800元给付原告;三、原告在2015年9月12日解散羊群后,就把羊倌的工资予以结算,当时,因为被告拒不给付羊倌工资,原告以2分利从他人手中借款,因此,被告应给付25588元的利息合计3582.32元(25588元×月息2%×7个月);四、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告诉讼总标的变更为29170.32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7日,李永明与史海停达成口头协议,李永明将羊送交史海停处放牧,庭审中李永明认可史海停为其放牧127只羊,放牧期间生下了8只羊羔,2015年9月12日因禁牧原因羊群解散,放牧结束。放牧时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12日。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李永明给付史海停1000元放羊钱。史海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举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羊帐明细两份,意欲证明,一、被告李永明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分三次放入原告羊群里的羊数为707只;二、被告李永明将八只种羊放入原告羊群里。并在原告为其放羊期间接了8只羊羔。这16只羊未记录至羊帐里;三、2015年9月12日羊群解散时,被告拿回羊661只,2015年9月13日拿回羊27只。共拿回688只,加上前三个月从原告处拿回的羊32只,总计拿回了720只羊。第二份证据:2015年11月15日梁某的收据一份,2015年11月20日王某1的收据一份。意欲证明在2015年9月12日解散羊群时,梁某,王某1及被告李永明都没有结算放羊钱。在两个月后,梁某与王某1按每只羊每月12元,向原告结算了放羊钱。而被告李永明的放羊钱一直没有给付。第三份证据:王某2的书面证词一份,意欲证明2015年6月至9月12日,原告曾承揽了被告李永明和梁某、王某1三家的羊,2015年9月份前因禁牧羊群被迫解散,三家按原数抓回了各自的羊的事实。证人王某1的证言,意欲证明王某1家的羊与李永明、梁某三家的羊一起在史海停处放牧。证人梁某的证言,意欲证明梁某家的羊与李永明、梁某三家的羊一起在史海停处放牧。李永明对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一、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二、从该明细单的笔迹看,并非按照实际情况实时记载,而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结果。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一、从收据上可显示,王某1应当向原告支付共计8000元放羊款,根据王某1的放羊数274只,3个月时间折合下来,每月每只应当是9.7元。对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于王某2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无法核实有关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对王某1的证言有异议,一、王某1与原告之间存在金钱利害关系,二、王某1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之前说羊每月每只12元,实际按照每月每只9.7元结算;三、王某1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时间、价款及羊数。对梁某的证言有异议,前后矛盾。一、之前说2015年7月12日放的羊,后又说2015年7月9日放的羊;二、开始说放羊数361只,之后在结算的时候按照送去羊的数量刨去死亡数量说是360只。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为:对史海停提举的羊帐明细表两份,因是史海停自己记录的内容,李永明亦未予认可,与王某1和梁某的证言中有关李永明羊的数量亦不能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史海停提举的2015年11月15日梁某的收据一份和2015年11月20日王某1的收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及王某1的收据只是梁某及王某1与史海停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无法证明李永明与史海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证据与本案诉请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史海停提举的王某2的证言一份,因王某2未出庭作证,对王某2的证言无法核实有关情况,故对王某2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某1的证言,因王某1与史海停之间存在金钱利害关系,对史海停负有债务5000元,故对王某1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梁某的证言,因梁某所述与原、被告自述能互相印证,王某1、李永明、梁某三家分不同的时间将羊交由史海停放牧,在2015年9月12日因禁牧的原因,各自取回各家的羊。能够证明王某1家的羊与李永明,梁某三家的羊一起在史海停处放牧。故对梁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利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史海停主张李永明给付其垫付的12袋牧业盐336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史海停主张李永明应给付为其垫付给羊倌王某2的800元新生羊羔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放牧期间新生羊羔应按照100元1只给付,也未能证明其垫付给了王某2,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对于史海停主张李永明给付25588元的利息钱3582元,此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海停为李永明放牧羊的数量及价格,因史海停主张的放羊数量证据为其自己的记录,真实性及客观性存疑。李永明亦只认可2015年6月7日交由史海停放牧127只,放牧期间新生羊8只。丢失数量李永明主张丢失4只,史海停认可丢失3只,故对于丢失的羊数认定为3只。且史海停提供的证人梁某对李永明放羊的数量亦不清楚。故综合认定史海停为李永明放羊的数量为132只。放羊的价格,因双方口头约定,均未提供书面的证据加以证明,史海停主张每只每月12元,李永明主张每只每月10元,结合证人梁某提供的收据计算给史海停结算8660元,羊数量为361只,放牧时间为2个月,可得知每只羊每月金额为12元。故对放羊价格认定为每只每月12元。李永明应支付史海停4752元(132只羊×12元×3个月),又因李永明已于2015年7月10日已经给付史海停1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史海停主张李永明给付24452元放羊钱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支持3752元。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史海停3752元;二、驳回原告史海停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史海停负担231元,被告李永明负担34元。二审中,史海停申请证人王某2、陈某和任某出庭作证。1、王某2出庭证实:史海停雇佣为其放羊,于2015年6月7日开始放的,放两个月,李永明交羊时我与史海停数的羊,共707只;2、陈某出庭证实:2015年7月20多号我接手放的羊,接手时我与史海停数了羊是1342只,李永明羊707只,王某1的羊是274只、梁某的羊是361只,我放了一个多月,9月份禁牧不让放了,抓羊的时候李永明抓了688只,他说少了三两只羊,中间陆续抓的羊我就不清楚了;3、任某出庭证实:李永明家羊放到史海停羊群里了,具体多少只不清楚。李永刚对证人出庭证言质证如下:1、对王某2证言有异议,我的羊在上诉人处,羊下的羔,我提前跟上诉人说了10元一个,上诉人在起诉书上说把钱给羊倌王某2了,羊羔他根本就没有放过,羊羔在家放着了,上诉人说一个羊羔要100元,他把这个钱给了王某2,他们之间有金钱往来,可以说他是金钱买通了王某2。我交羊的时候证人没有在场,并且没有数羊,证人根本就不可能跟我之间数羊,他是上诉人雇佣的;2、陈某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属实,前后自相矛盾;3、对任某出庭证言没有异议,证言属实,我的羊就是在上诉人处放着。本院认证为,对王某2和陈某出庭证言,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且无其他充分证据互相印证,不予确认。对任某出庭证言被上诉人无异议,且是被上诉人从一、二审自认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权利谁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举证不能,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并提出给被上诉人放羊707只,认为一审按132只计算劳务费错误。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放羊具体数量方面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给被上诉人放羊具体数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海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史海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