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陈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陈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385号原告:王建生,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南村北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芳,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小桥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6********。原告王建生与被告陈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计3336.9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委托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5年12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00%)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当日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生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生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8元,由被告陈永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