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681、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新科与佛山市南海裕城织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科,佛山市南海裕城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681、5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科,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吕文星,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裕城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天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慧。上诉人张新科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裕城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10、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新科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裕城织带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裕城织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合共3693.78元予原告张新科。三、被告佛山市南海裕城织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350元予原告张新科。四、驳回原告张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裕城织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13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新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加班费问题。首先,裕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予确认,手写部分的内容都是事后添加的,而且并非劳动者本人的笔迹,上述劳动合同劳动者并无持有一份。其次,根据裕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周末加班费就是包含用餐费补贴、加班津贴、补贴和职务津贴等,并不意味着包含工作日的加班费及星期日的加班费。故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加班费就是包含餐费补贴、加班津贴、补贴和职务津贴等,判决明显有误。2.高温津贴问题。劳动者不仅仅从事办公室业务,还从事生产车间的管理等业务,并且从事车间管理业务的时间比在办公室工作的时间还要长,在生产车间没有任何降温措施的情况下,经常工作下来已经全身湿透,故裕城公司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裕城公司需向张新科支付加班费231294.8元和高温津贴6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裕城公司承担。上诉人裕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计算张新科加班天数、加班费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客观事实是张新科在公司工作时正常工作日是不存在加班事实的,只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而裕城公司也已经通过餐费补贴、加班津贴、补贴和职务津贴等方式足额向张新科支付了休息日的加班费。2.原审判决对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以外的加班费进行核算,并以此比对裕城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向张新科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裕城公司认为,计付加班费只需核算一年,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对于多支出的部分,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3.原审判决以裕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费为由,认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故依法须向张新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裕城公司认为,加班费与劳动报酬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用人单位即使拖欠劳动者的加班费,也不属于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相悖。4.原审判决以裕城公司长达多年没有向劳动者主张返还代缴社保费的个人缴费部分,应视为双方已经该问题协商一致,裕城公司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裕城公司无需向张新科支付休息日、工作日加班费差额3693.78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裕城公司无需向张新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350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张新科立即向裕城公司返还2005年6月至2015年9月代缴的社保费用6674.24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新科承担。针对张新科的上诉,裕城公司表示其答辩内容与上诉意见一致,并补充如下答辩内容:1.关于加班问题,公司不认可周一至周五存在加班,对于休息日加班,公司已足额向劳动者支付了加班费;2.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且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拖欠加班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公司的加班费是以各种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经公司统计已足额统计,如按照劳动者的说法,公司是超额给多了周六、日的加班费,该超额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可以互相抵销,因此公司方认为不管按照什么方式计算,公司均已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加班费。针对裕城公司的上诉,张新科表示其答辩内容与上诉意见一致。张新科、裕城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另,张新科在向本案提起上诉时,同时提出对裕城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2日、2012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申请笔迹鉴定。其后,张新科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放弃鉴定的声明,以申请笔迹鉴定可能无法在时间上鉴定出合理的结果为由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张新科的申请是本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庭审中,张新科、裕城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服判,本院对该判项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第一,张新科主张裕城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加班费差额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劳动者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故裕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在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劳动者应当对其在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裕城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提交了2012年3月的工资表,且裕城公司在仲裁阶段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劳动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7月至2012年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以及裕城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张新科主张裕城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7月至2012年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裕城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张新科在2012年3月、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工资表均显示劳动者在2012年3月、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上班天数均超过法定天数,故本院确认在上述月份劳动者均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其次,劳动者提交了2015年3月的打卡明细表,裕城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对该表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可以推断张新科上班期间,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的事实客观存在。因裕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张新科在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劳动者提交的打卡明细表显示的上下班时间与其主张基本相一致,故原审判决对劳动者关于其每天上班时间11小时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劳动者对裕城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2日、2012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是其本人签名并无异议,上述劳动合同第九条第2点内容为“薪俸按每月26日计算,周末加班费的支付方式统一用餐费补贴、加班津贴、补贴、职务津贴的名称发放,以后工资结构按此执行”,根据该约定可以印证工资表中的餐费补贴、加班津贴、补贴、职务津贴均属于劳动者的加班费的组成部分。结合前述关于劳动者加班时间的分析,经核算,原审判决裕城公司尚应支付劳动者休息日、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合共3693.7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劳动者主张其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请假5天、中秋节休息一天,每月工资3100元左右;裕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劳动者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表,故对劳动者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上班天数、工资情况未能查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劳动者在诉讼中自认每月休息2天,故其主张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只在中秋节休息一天,与其陈述不相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劳动者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每月休息2天、中秋节休息1天、请假共5天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及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可以证明裕城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动者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休息日、工作日加班费。综上,裕城公司应当支付张新科的休息日、工作日加班费差额3693.78元。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如前所述,裕城公司需要向张新科支付休息日、工作日加班费差额3693.78元。因此,张新科以裕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为由,要求裕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裕城公司应向张新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350元。另外,张新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裕城公司支付劳动者报酬,裕城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张新科主张裕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其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和原审庭审阶段中,均确认张新科从事办公室业务工作。虽然张新科在二审阶段又主张其本人也从事生产一线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张新科从事的是非高温作业岗位,故原审判决驳回张新科关于高温津贴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张新科请求裕城公司为其补缴在2007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张新科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返还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由于裕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代垫劳动者社保缴费部分的事实,且张新科也不予确认,故裕城公司对于其关于要求张新科返还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裕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裕城织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区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