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民终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述严与黎扬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扬星,袁述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扬星,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郭锦峰,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欢,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述严,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扬星与被上诉人袁述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黎扬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袁述严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述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认定,存在较多疑点。二、黎扬星从未作出为债务人郑王军郑某向袁述严借款事宜进行担保的意思。三、一审认为袁述严提交的协议、借条、担保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黎扬星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在借款事实疑点重重的情况下,并且已经查明担保条款并非黎扬星书写,同时亦非黎扬星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仅以黎扬星与郑王军郑某相识,即认定黎扬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不合理。袁述严辩称:1、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担保书及款项协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袁述严与郑王军郑某之间的借款关系。2、黎扬星与书写担保条款的人以男女朋友相称,当时袁述严也无法辨别他们之间是否男女朋友,但不能据此推定担保书是其伪造或捏造的。3、黎扬星在一审庭审中曾否认其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上诉状中又承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陈述前后矛盾,有故意做虚假陈述之嫌。34、黎扬星提出担保条款是袁述严恶意添加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述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黎扬星向袁述严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二、黎扬星向袁述严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利息8100元(以2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黎扬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述严提交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本人郑王军郑某因经济困难向袁述严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来周转资金,原来是以合作方式进行的,但至今都没有正常运行,所以现在袁述严提出要郑王军郑某在5个月内(即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10日)退还所有资金,逾期还款,袁述严有权向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每人保存一份,本人郑王军郑某承诺在2015年4月、5月、6月、7月10日前还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该份《借条》的落款人为郑王军郑某,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袁述严还提交了一张黎扬星身份证复印件,在该份身份证复印件的下方空白处写有以下内容:河源市和平县大坝龙狮村陶瓷土原矿运输工程项目运土之借款担保人黎扬星,落款日期是2015年3月23日。袁述严提交三份转款凭证,证明袁述严依照郑王军郑某的指示向郑王军郑某的堂弟郑国飘某转账了人民币19.2万元,其他的金额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郑王军郑某。还查明,2014年6月20日,郑王军郑某与袁述严签订一份《和平县大坝龙狮村陶瓷土原矿运输工程项目运土之款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河源市和平县大坝龙狮村陶瓷土原矿运输工程项目,袁述严借资二十万人民币资金给郑王军郑某作为河源市和平县大坝龙狮村陶瓷土原矿运输工程项目调运资金。袁述严称该协议约定的运输工程项目至今都没有正常运行。另查明,黎扬星在庭审中承认与郑王军郑某之间为生意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袁述严向郑王军郑某提供27万元的借款用于合作工程项目,后因该工程项目没有实际运行,郑王军郑某已确认并承诺向袁述严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对该项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扬星是否为袁述严与郑王军郑某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袁述严提交证据二证明黎扬星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黎扬星否认袁述严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但其既不愿意做笔迹鉴定,也未对袁述严的该项证据提交反驳的证据,黎扬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袁述严提交的协议、借条、担保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黎扬星为袁述严与郑王军郑某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黎扬星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袁述严要求黎扬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由于郑王军郑某并未按照其在借条中承诺的期限还款,所以袁述严诉请自最后还款期满的次月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借款利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黎扬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述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6元,均由黎扬星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述严以黎扬星为本案涉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袁述严提交了黎扬星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注明“河源市和平县大坝龙狮村陶瓷土原矿运输工程项目运土之借款担保人黎扬星”),并据此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为他和郑王军郑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担保书》。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包括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期间等内容。涉案《担保书》不但缺乏明确的保证内容,与涉案《借条》虽由郑王军郑某和黎扬星在同一天出具,却分别独立存在,有违一般担保常理;另外,袁述严陈述《担保书》中的“河源市和平县大坝龙狮村陶瓷土原矿运输工程项目运土之借款担保人”手写内容并非黎扬星书写,而是由黎扬星女朋友书写,不能认定该担保是黎扬星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内容与《借条》内容也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即使《担保书》是真实的,也不能直接认定是为涉案《借条》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综上,袁述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扬星存在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袁述严所主张的黎扬星提供担保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黎杨星为涉案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黎杨星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袁述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均由袁述严负担。审 判 长 詹 洁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敏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