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尚许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许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第23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许汉,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许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许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尚许汉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尚许汉和被上诉人柴某某站伟分别邮寄送达了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许汉于2016年3月23日分三次在汝阳县农商银行蔡店支行支取存款101485元。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尚许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尚许汉在三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柴某某站伟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2227.22元,诉讼费532元。被执行人尚许汉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8月11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尚许汉近亲属与柴某某站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尚许汉一次性赔偿柴某某站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尚许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银行查询明细单;移送案件函;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文书回执单、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司法拘留决定书及回执、执行和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许汉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尚许汉近亲属能够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许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解晓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