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海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金振军,王玲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4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655721425)。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号(金融中心*号楼)。代表人:应鲁晔(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0********),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735011)。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金良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4252523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村。法定代表人:金良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海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721003XT)。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开发区A区。法定代表人:金良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3382-5)。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金良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振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吉,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被告:王玲娣,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吉,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强公司)、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宁海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金振军、王玲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丰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0元,利息569264.71元(包括复利),本息合计56569264.71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丰强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5353元;3.被告金地公司对被告丰强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在616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被告丰强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在616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金安公司对被告丰强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在616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金振军、王玲娣对被告丰强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在620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金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4)第X004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款项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60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建,被告金振军、王玲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强公司、金地公司、新世纪公司、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安公司以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国用(2011)第X000**号,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4)第X0047号〕为被告丰强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6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新世纪公司、金安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地公司、新世纪公司、金安公司分别为被告丰强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1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皆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振军、王玲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振军、王玲娣为被告丰强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日,被告丰强公司与原告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16000000元、17000000元、7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3日。贷款年利率皆为6.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皆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皆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另约定,被告丰强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丰强公司放款。借款后,被告丰强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遂宣布四笔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丰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0元,利息、利息的复利569264.7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85353元。被告丰强公司原名称为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金振军、王玲娣抗辩称其不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56000000元,利息、利息的复利569264.71元(算至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7日开始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5353元;三、如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国用(2011)第X000**号,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4)第X004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660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海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61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振军、王玲娣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6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海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金振军、王玲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7573元,由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海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金振军、王玲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珲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