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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诉秦天春、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秦天春,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7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念寒。被告:秦天春,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钟定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秦天春、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锡刚到庭参加诉讼。秦天春、融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秦天春偿还工行盐市口支行透支本金40765.69元、分期手续费4617元及计至2016年3月22日的透支利息10697.16元、滞纳金7192.55元,共计63272.4元;2.融源公司对秦天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工行盐市口支行对秦天春抵押的川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秦天春因购买汽车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秦天春通过在工行盐市口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融源公司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144000元。分期付款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秦天春以其所购车辆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融源公司为秦天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秦天春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发放了贷款,但秦天春未按约定还款,融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秦天春、融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秦天春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并基于此项业务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分期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工行盐市口支行予以同意,与秦天春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并向秦天春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分期付款合同载明:秦天春向融源公司购买汽车,总价205800元,秦天春自行支付首付款61800元,剩余购车款144000元秦天春通过在工行盐市口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工行盐市口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融源公司。秦天春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同时,秦天春还应按分期的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8475.2元。上述款项共分36期,每期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秦天春没有按约定还款,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并对最低还款额还款中未清偿部分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2012年6月29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秦天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秦天春以其购买的川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工行盐市口支行作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秦天春与工行盐市口支行就秦天春所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6月29日,融源公司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秦天春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即在工行盐市口支行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秦天春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秦天春所欠款项。其后,秦天春刷卡透支144000元。根据其账户交易明细,其信用卡于2012年7月5日开始按月分期记账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第一期记账的透支本金为4000元、分期手续费为520.2元,其后的35期每期记账的透支本金为4000元、分期手续费为513元,秦天春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未再继续还款,产生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3年11月15日、2014年9月28日,工行盐市口支行扣划了融源公司的保证金以清偿秦天春之前所欠的部分款项。此后,因秦天春的信用卡分期尚未届满,其信用卡账户仍继续按月分期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并产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6月5日为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即第36期记账日。此后,秦天春的信用卡账户不再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但仍按月产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3月22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对秦天春的信用卡账户停止计算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22日,秦天春欠付透支本金40765.69元、分期手续费4617元及透支利息10697.16元、滞纳金7192.55元,共计63272.4元。另查明,2011年5月4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融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融源公司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行盐市口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盐市口支行均有权要求融源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融源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融源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工行盐市口支行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融源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事实有工行盐市口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秦天春身份证、融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扣款授权书、还款日调整申请书、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交易明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信息登记表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工行盐市口支行与秦天春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融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融源公司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向秦天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秦天春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秦天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秦天春偿还透支本金40765.69元、分期手续费4617元及计至2016年3月22日的透支利息10697.16元、滞纳金7192.55元,共计6327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秦天春以其所有的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其信用卡透支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工行盐市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函的内容,融源公司应为秦天春的债务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同时担保合同约定,无论工行盐市口支行的主债权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工行盐市口支行均有权要求融源公司先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融源公司先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融源公司对秦天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融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秦天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天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偿还透支本金40765.69元、分期手续费4617元、透支利息10697.16元及滞纳金7192.55元,共计63272.4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有权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就告秦天春所有的川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优先受偿;三、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被告秦天春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天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计691元,由被告秦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