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玉生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玉生,郑永存,王淑英,郑子航,邢光辉,石瑞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7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玉生,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永存,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英,女,1956年5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子航,男,2012年6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兼郑子航法定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霞(郑子航之母),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一审被告:邢光辉,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一审被告:石瑞河,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马玉生因与被申请人郑永存、王淑英、郑子航、李霞及一审被告邢光辉、石瑞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玉生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京03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郑永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郑永存并非没有工作,其社保处于持续缴纳状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必然享受退休待遇;马玉生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淑英生活能够自理,身体状态良好,并不需要郑永存辞职在家护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郑永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永存对于其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即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马玉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永存为受害人郑军之父,其长子郑斌已故,次子郑军又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郑永存已年近60岁,其本人并无固定收入来源,其妻王淑英虽已享受退休金待遇,但亦年近60岁并患有脑梗死等疾病,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永存属于被扶养人并判决赔偿郑永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马玉生提供的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不应当给付郑永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交通部门分别根据邢光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违法超车且超速的违法行为,以及石瑞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作出邢光辉为主要责任、石瑞河为次要责任、受害人郑军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根据邢光辉与石瑞河的过错程度,结合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将重型自卸货车一方与农用三轮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和30%,亦无不当。马玉生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玉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燕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劲功书记员 刘寒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