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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岳万武、岳坚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万武,岳坚,程坤权,程代贵,潘世德,杨秀彬,郭海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万武,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9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执行。被告人岳坚,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6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执行。被告人程坤权,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5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执行。被告人程代贵,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5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执行。被告人潘世德,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住东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兰县公安局切学派出所执行。辩护人邓卓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文峰,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秀彬,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凤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执行。被告人郭海纳,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文盲,住东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兰县公安局切学派出所执行。辩护人李欣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万武、岳坚、程坤权、程代贵、潘世德、杨秀彬、郭海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万武、岳坚、程坤权、程代贵、潘世德、杨秀彬、郭海纳到庭参加诉讼,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卓锋、钟文峰出庭为潘世德辩护,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欣霞出庭为郭海纳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潘世德、杨秀彬、郭海纳等东兰籍挑蕉工与被告人岳坚、岳万武、程坤权、程代贵等云南籍挑蕉工受老板雇请到“三脚”香蕉基地挑蕉,潘世德等东兰籍民工与岳坚等云南籍民工因挑香蕉的距离远近分配不均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心存积怨。次日18时许,岳坚驾驶摩托车从广西隆安县那桐镇买菜后返回工棚,途经东兰籍民工装蕉的“阿松”香蕉基地香蕉装卸点时,由于通路较窄且民工较多,岳坚便减速慢行,但摩托车尾箱不小心碰到在该处休息的潘世德。潘世德认出岳坚是昨日与他们东兰籍民工发生争执的云南籍民工,便伸脚绊了一下岳坚,后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潘世德用扁担打了岳坚左脚后根部。岳坚见对方人多,忍气返回到“三角”香蕉基地工棚。回到工棚后,岳坚把自己被潘世德拿扁担打的事情告知工棚内的老乡,便持一把菜刀骑摩托车前往“阿松”香蕉基地装卸点。岳坚的父亲岳万武、舅舅程坤权、表哥程代贵见状,便持木棍等追去“阿松”香蕉基地装卸点。袁某1、袁某2、詹某、刘某等人担心事情闹大,也追去“阿松”香蕉基地装卸点。岳坚到达“阿松”香蕉基地装卸点后,便找到潘世德让其道歉,但潘世德拒绝认错,两人争吵起来。岳万武、程代贵、程坤权持木棍、扁担等紧随而至,也要求对方认错,此时郭海纳、杨秀彬等东兰籍挑蕉工见状,也上前与之对峙,双方发生争吵。此后,詹某等云南籍民工也来到该处,潘世德害怕吃亏,便让杨秀彬打电话叫在那桐镇一带驻扎打工的东兰籍老乡前来帮忙。香蕉基地管理人卢某2、卢某1及赶到现场的袁某2、詹某等人过来劝架并将双方隔开。见事情暂时稳定,卢某1要东兰籍挑蕉队队长牙某1再去香蕉地挑些香蕉回来装箱。牙某1前往香蕉地时,路过云南籍民工面前,岳坚举刀冲着牙某1叫喊并作出要打人的动作,牙某1便冲上前抢要岳坚手上的菜刀,程代贵、程坤权和岳万武见状,持木棍等冲上前殴打牙某1,潘世德、杨秀彬、郭海纳等东兰籍民工见到牙某1被围打,亦手持扁担冲上对程代贵、程坤权和岳万武三人进行殴打,双方互相扭打直至那桐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制止,双方才停止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牙某1、岳万武、岳坚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程坤权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1、卢某2、詹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岳万武、潘世德、杨秀彬、岳坚、程坤权、程代贵、郭海纳的供述与辩解;4.隆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坚、岳万武、程代贵、程坤权、潘世德、杨秀彬、郭海纳持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万武辩称,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岳坚辩称,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程坤权辩称,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程代贵辩称,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潘世德辩称,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杨秀彬辩称,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郭海纳辩称,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岳万武、岳坚、程坤权、程代贵、潘世德、杨秀彬、郭海纳均没有证据提交法庭。潘世德的辩护人邓卓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潘世德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潘世德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对方过错较大;潘世德积极赔偿对方损失,认罪态度好;双方达成和解,可对潘世德适用缓刑。郭海纳的辩护人李欣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郭海纳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案的原因;郭海纳认罪态度好,配合调查,主观恶性不大;郭海纳持有扁担是用于生产,不构成持械。辩护人邓卓锋、钟文峰、李欣霞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潘世德、杨秀彬、郭海纳等广西河池籍挑蕉工与被告人岳坚、岳万武、程坤权、程代贵等云南籍挑蕉工受老板雇请到同一香蕉基地挑蕉,两拨民工因挑香蕉的距离远近分配不均问题发生争吵,几乎酿成斗殴,经香蕉基地老板调停,重新划清界限后,双方才了结此事,但仍心存积怨。次日18时许,岳坚从隆安县那桐镇菜市场买菜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工棚,途经河池籍挑蕉队工作的“阿松”香蕉基地装卸点时,由于路窄人多,岳坚的摩托车不慎碰到在该处休息的潘世德。潘世德认出岳坚是昨日与他们发生争执的云南籍挑蕉工,便伸脚绊了岳坚一下,后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潘世德用扁担指向岳坚面部,岳坚用手拨开扁担,潘世德顺势用打了岳坚左脚一下。岳坚见对方人多,手里没有工具,遂先返回到其所在的香蕉基地工棚。回到工棚后,岳坚把自己被潘世德用扁担打的事告知亲戚和老乡后,便从工棚厨房拿出一把菜刀,骑摩托车前往“阿松”香蕉基地装卸点。岳坚的父亲岳万武、舅舅程坤权、表哥程代贵见状,便持木棍、扁担等跟着去帮忙。云南老乡袁某1、袁某2、詹某、刘某等人担心出事,在打电话报告老板后,也前往“阿松”香蕉基地。岳坚到达“阿松”香蕉基地装卸点后,便找到潘世德让其下跪道歉,潘世德拒绝,两人争吵起来。岳万武、程代贵、程坤权赶到后也加入争吵,潘世德的妻子郭海纳、老乡杨秀彬等河池一方的挑蕉工也上前与对方相互争吵。不久,其他云南籍挑蕉工也来到现场,杨秀彬见对方人多,即打电话通知外出买菜的老乡回来帮忙。“阿松”香蕉基地管理人卢某2、卢某1及云南挑蕉工袁某2、詹某等人上前劝架,将双方隔开,并告知双方已经报警。岳万武、程坤权、程代贵把随身带来的木棍、扁担丢在地上,但岳坚仍然持刀,双方相距十几米对峙。见双方情绪暂时稳定,卢某1要求河池籍挑蕉队队长牙某1再去挑些香蕉回来装满箱。牙某1走向香蕉地时,路过岳坚面前,岳坚举刀冲牙某1叫喊并挥舞,牙某1便冲上前抢岳坚手上的菜刀,程代贵、程坤权和岳万武见状,立刻上前阻止并殴打牙某1,潘世德、杨秀彬、郭海纳等河池籍挑蕉工见状,即持扁担冲上去对云南一方进行殴打。岳万武抱着牙某1头部用手抢刀,岳坚则抱着牙某1的双腿,三人厮打倒地,程代贵用手推对方,但见河池一方人多便跑开,程坤权从地上拿起一根棍子朝对方乱打;潘世德持扁担打了岳万武和程坤权,杨秀彬持扁担追打程代贵和另一名男子,郭海纳用扁担打了岳万武后扔掉扁担,双手抢过岳坚手里的菜刀。这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斗殴人群散开,郭海纳把抢到的菜刀交给民警,程坤权仍挥舞木棍乱打,被民警控制。因双方受伤人较多,民警和家属先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隆安县公安局于次日将郭海纳、潘世德、杨秀彬、岳坚、岳万武传唤接受调查,于9月23日将程坤权传唤接受调查,程代贵于10月29日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牙某1、岳万武、岳坚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程坤权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程坤权和牙某1、潘世德、杨秀彬达成刑事谅解,同意不再追究牙某1、潘世德、杨秀彬的刑事责任;牙某1之妻牙某3同意对岳万武、岳坚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9月19日19时许,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接卢某2报案称,潘世德等广西河池籍民工与岳坚等云南籍民工在那桐镇初级中学后面约一公里的香蕉地旁聚众斗殴,致使4人受伤。隆安县公安局于同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岳万武、岳坚、程代贵、程坤权、潘世德、杨秀彬、郭海纳涉嫌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2015年9月20日,隆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郭海纳、潘世德、杨秀彬、岳坚、岳万武抓获;同年9月23日,隆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程坤权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程代贵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5年9月19日隆安县公安局接收被告人郭海纳提交的物证菜刀一把,铁质,有刀柄,刀面长约15厘米。(5)刑事谅解书:2015年10月12日,程坤权和牙某1、潘世德、杨秀彬达成刑事谅解,同意不再追究牙某1、潘世德、杨秀彬的刑事责任;牙某1之妻牙某3同意对岳万武、岳坚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2、证人证言(1)陈某,东兰县切学乡板烈村村民,于2015年9月20日的证言:2015年9月19日傍晚6时许,其与牙某3骑摩托车到那桐市场买菜时,其接到“老表”杨秀彬电话说他们打工的香蕉基地准备要打架,让其赶紧回去。当两人回到基地时,现场河池籍民工和云南籍民工已经推打在一起。此时民警也到达现场,控制了一名还不肯罢休的年龄较大的光膀男子。其听说老乡牙某1受伤。(2)牙某2,东兰县切学乡板烈村村民,于2015年9月29日的证言:2015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其准备与妻子骑摩托到那桐街买东西时,接到牙某1电话称其挑蕉的地方有一伙云南人要打架。牙某2将妻子送到那桐市场后便返回香蕉基地,看到双方已经开始斗殴,这时民警到达现场,一个云南的光膀男子头部受伤,还要拿东西砸其,其跑开后民警控制了光膀男子,其看见牙某3扶着受伤的牙某1。(3)袁某1,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那秧小组居民,于2015年9月20日证言:2015年9月19日18时许,岳坚买菜回来说路过河池挑蕉工装香蕉的“阿松”香蕉基地时被人用扁担打了一下,便持刀骑摩托车去找河池民工理论,其与岳万武、程代贵、程坤权、詹某、袁某2等人由于担心出事也跟着前往。双方先是吵架,后来河池民工队长来抢岳坚的刀,随后云南籍民工与河池籍民工开始斗殴,其见有十几人参与打架,无法劝架便离开现场。(4)詹某,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那秧小组居民,于2015年9月20日证言:2015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岳坚买菜回来说路过河池挑蕉工装香蕉的“阿松”香蕉基地时被人用扁担打了一下,便持刀骑摩托车去找河池民工理论,由于担心出事,其与岳万武、程代贵、程坤权等人跟着追出去。其到现场时,岳坚正与一东兰男子吵架,被“阿松”基地的管工隔开。过了一会,河池挑工队的牙队长想夺走岳坚手上的菜刀,在两人争夺中,程代贵、程坤权、岳万武等上前帮忙打牙队长,在场的东兰挑工见状就拿扁担打岳坚、程代贵、程坤权、岳万武,程代贵跑开。(5)袁某2,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那秧小组居民,于2015年9月20日证言:2015年9月19日18时许,岳坚买菜回来说路过河池挑蕉工装香蕉的“阿松”香蕉基地时被人用扁担打了一下,便持刀骑摩托车去找河池民工理论,其劝岳坚不要冲动,但岳坚不听。由于担心出事,其让詹某打电话通知老板后,便跟袁某1、岳万武、程代贵、程坤权、詹某夫妇追出去。当其到达现场时,岳坚正与河池挑蕉工争吵,岳坚拿着菜刀,河池民工们拿着扁担,经劝阻双方暂时稳定。其便先回基地吃饭,半途就听见喊叫声,便又折返回到“阿松”香蕉基地,看到公安民警将程坤权铐了起来,程坤权、岳坚、岳万武都受伤了。(6)卢某2,隆安县那桐镇那桐村村民,于2015年9月19日证言:其弟弟卢信松与人合伙承包了“阿松”香蕉基地。2015年9月19日,其与另一位股东的弟弟“阿新”在“阿松”香蕉基地装车现场帮忙称重计数。傍晚6时许,其基地的一名东兰籍挑蕉工与一买菜回来路过的男子产生冲突,但被其制止。约20分钟后,该买菜男子持菜刀回到装车现场,与先前跟他争吵的挑蕉工争吵,其与“阿新”劝架,双方对峙。不久,双方帮忙的人陆续来到现场,其打电话报警。后来双方又争吵,互相推打起来,其中买菜男子一方有人拿着木棍,其基地的挑工都拿扁担。(7)牙某3,东兰县切学乡板烈村村民,于2015年9月20日的证言:2015年9月19日,其和陈某去那桐市场买菜,“老表”杨秀彬打电话给陈某说香蕉基地里要打架了,其和老乡们立刻往基地赶。到现场时双方已经开始推打,其看到其丈夫牙某1被一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抱住头部,一年轻男子抱住牙某1的两腿。此时公安赶到驱散打架人群,一名年纪较大的光膀男子还不罢手,被民警控制在地。现场有打架遗留的扁担和菜刀,其后来送丈夫牙某1去医院。(8)牙某4,东兰县切学乡板烈村村民,于2015年9月29日的证言:2015年9月19日下午六时许,其在香蕉基地看见老乡潘世德与隔壁“三脚”香蕉基地的一帮云南籍挑蕉工人吵架,云南民工有一人持菜刀,其河池老乡也持扁担。其见到香蕉基地的老板过去劝架后便继续到香蕉基地挑蕉,三分钟后,其回到路边时便看见牙某1满脸是血的躺在了地上,公安民警也到达了现场,之后其与杨秀彬送牙某1去医院治疗。(9)卢某1,隆安县那桐镇那桐村村民,于2015年9月28日证言:2015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其看见一名穿着白色衣服手拿菜刀的男子气冲冲的来其装车的地方,指着其基地的一名雇工用云南话大骂并互相争吵,后面又来了两个年纪较大的男人和一个年轻人,三人均持有镰刀或木棍,与香蕉基地的东兰籍挑蕉工互相对峙。其和“阿青”一人拦着一边的人,劝双方冷静,并打电话报警。刚好此时老板发现香蕉未装满,其便让东兰挑蕉工队长再去挑点香蕉回来,之后其正跟老板说话间,突然听见有人说东兰队长被打,其看到双方拿着扁担、棍子互相打斗起来,后来公安到场处置,控制了一名仍拿着东西挥舞的光膀男子。(10)刘某,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那秧小组居民,于2015年9月28日证言:2015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岳坚买菜回到工棚后称路过河池挑蕉工装香蕉的“阿松”香蕉基地时被对方用扁担打了,便持刀骑摩托车去跟河池民工理论,岳万武、程代贵、程坤权等人追去帮忙。由于担心出事,其让詹某打电话报警后,一同跟去现场,其看见岳坚等人正与河池籍挑工吵架,被“阿松”基地的管工隔开。过一会,对方挑工队的牙姓队长想夺走岳坚手上的菜刀,程代贵、程坤权、岳万武等上前帮忙打牙姓队长,东兰挑工见状就拿扁担回打岳坚等人。后来公安赶到,控制了仍然拿东西乱挥的程坤权。其看到程坤权、岳万武、岳坚和对方的牙姓队长都受伤了。(11)牙某1,东兰县切学乡板烈村村民,于2015年9月20、21日证言:2015年9月18日,潘世德等河池籍挑蕉工和云南籍挑蕉工因挑香蕉的距离远近分配不均问题发生矛盾。次日下午,其在挑香蕉时一名云南籍年轻男子拿菜刀并带几个人前来吵架,称被潘世德用扁担打了,要求下跪道歉,言辞激烈,双方发生争吵。基地老板劝架后,双方暂时平息,基地老板让其再去挑最后一串香蕉,其经过云南籍挑工旁边时,拿菜刀的年轻男子和拿扁担的光膀男子冲其叫喊并作出要打其的动作,其担心被打,就冲过去想夺下年轻男子的菜刀,但感到头部被打了一下,其头昏眼花,只能双手用力摁住菜刀,随即其听到双方发生打斗。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潘世德三次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9月18日,其所在的河池籍挑蕉工队和云南籍挑蕉工因挑香蕉的距离远近分配不均发生争吵。19日下午18时许,一名云南籍穿白衣服的年轻男子开摩托车路过其挑蕉的基地,因摩托车上绑着的一箱啤酒碰到了其的脚,其心里很恼火,便打算欺负该年轻男子一下,于是伸脚踢了年轻男子腿部一脚,引发争吵,其又用扁担指着年轻男子骂,然后又用扁担打了一下对方的腿部,这时香蕉基地的管工过来劝架。不久,该年轻男子手持一把菜刀返回,叫其下跪道歉,其拒绝。后现场又陆续来了几个拿着木棍、砍蕉刀的云南籍民工,双方发生争吵并对峙。由于现场广西籍民工比云南籍民工少,其就叫一个凤山县的民工打电话叫其他广西籍民工回来帮忙。不久牙某1从香蕉地里挑香蕉出来,与云南籍民工再次发生争吵,而云南籍中拿菜刀的那名年轻男子一直用菜刀指着牙某1,牙某1上前抢下男子的菜刀,两人相互推搡起来,其他云南民工上去帮忙打牙某1,其看到牙某1被打,和郭海纳一起上去帮忙,一名凤山县民工持扁担冲上去,其持扁担朝云南人打。其看到牙某1被红色上衣的男子抱住头部,年轻男子抱住牙某1的两腿,其用扁担戳红衣男子的肩膀,又朝红衣男子胸部踢了一脚,其还打了一个光膀的老头,郭海纳拉开了拿菜刀的年轻男子。这时公安赶到,控制了云南的光膀老年男子,因为那个光膀男子还拿着拖拉机摇把要继续打。(2)被告人郭海纳三次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9月19日下午18时许,一名云南籍年轻男子拿着菜刀与其丈夫潘世德发生争执,不久又来了几名云南籍民工,双方发生争吵,其问该年轻男子是被谁打,年轻男子指向潘世德。后来管工过来劝架,双方对峙。这时牙某1从香蕉地里出来,与云南籍民工发生争吵,并想抢下年轻男子的菜刀,后被年轻男子等三人打倒在地,其就和潘世德持扁担冲上去朝殴打牙某1的一名红衣男子背部打了一下,然后扔掉扁担,双手抢下年轻男子手里的菜刀,此时公安来到现场,其就把菜刀交给了民警。其抢菜刀时被红衣男子用木棍打中肩膀,其看到云南的光膀男子用木棍打了牙某1。(3)被告人杨秀彬三次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其与牙某1等人在香蕉基地装卸点附近休息时,一穿白衣的年轻云南籍男子拿菜刀来到装卸点与潘世德争吵,云南男子称潘世德刚才打他,要求潘世德道歉,不久又来了几个云南籍民工,双方争吵,云南白衣服的年轻男子还举刀挥舞。因为觉得己方人少,其打电话给外出买菜的老乡让他们回来。后牙某1抢那白衣男子的菜刀,被其他云南民工打倒,其和潘世德就拿扁担冲上去打云南民工,其看到有两人往货车方向跑,其就持扁担追打,追上一男子后用扁担打该男子两次,然后又继续追另一人,其见追不上就用扁担砸,但未砸中,后来公安到了现场,其看到牙某1受伤流血。(4)被告人岳坚三次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9月18日,广西籍挑香蕉民工和云南籍挑香蕉民工因挑香蕉的距离远近分配不均问题发生争吵。次日18时许,其骑摩托车买菜返回工地途经“阿松”香蕉基地时,被一广西籍挑蕉工用脚拌了一下,其停车瞪对方,对方则拿扁担指其并用扁担轻轻戳其面部,其拨开扁担,对方顺势拿扁担打到其左脚,其心生愤怒。回工棚放下东西后,其便拿上厨房的菜刀骑摩托车返回“阿松”香蕉基地装卸点找该广西籍挑蕉工算账,要求对方道歉,对方拒绝。后来,其他广西籍民工与随后来的岳万武、程坤权、程代贵等其他云南籍民工发生争吵。一名对方的男子企图抢夺其手中的菜刀,两人便扭打起来,其父亲岳万武用手抓住对方抢刀男子的手,其看见与他吵架的女子持扁担打其和岳万武,后来公安到场,程坤权头上流血,手里拿着木棍乱打,被民警控制,其和岳万武都受伤。案发时其穿白色衣服。(5)被告人岳万武三次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9月19日18时许,其儿子岳坚买菜回到工棚后说刚刚被河池籍民工打了,要去找人算账后,便拿上菜刀骑摩托车离开。其和程代贵、程坤权也拿上扁担、木棍追去帮忙。在“阿松”香蕉基地装卸点,岳坚要求对方一戴花布帽的男子道歉,对方拒绝,其一方的云南籍民工和河池籍民工就争吵起来。突然,河池籍挑蕉工头过来抢岳坚手中的菜刀,两人扭打起来,其立刻上前阻止抢刀,其他河池籍民工冲上来用扁担殴打其和岳坚等人,直到民警赶到制止。其打架时把木棍放在货车车头,没有用木棍打人,只是抢菜刀。案发当时其穿粉红色衣服,岳坚穿白色衣服,程坤权光膀,程代贵穿蓝色外套。(6)被告人程坤权两次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9月19日18时许,其外甥岳坚回到工棚后说刚刚被河池籍民工打了,要去找对方算账,便拿上菜刀骑摩托车离开。其和岳万武、程代贵也拿上扁担、木棍追去。在“阿松”香蕉基地装卸点,岳坚要求对方一戴花布帽的男子道歉,云南籍民工和河池籍民工越来越多,双方争吵对峙。基地管工劝架时说已经报警,其就扔掉了手中的棍子。突然,河池籍挑蕉工队长抢要岳坚手中的菜刀,两人扭打起来,其和岳万武、程代贵冲上去帮忙,与河池挑蕉工队长扭打在一起,其他河池籍民工见状也持扁担冲上来乱打,其就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朝对方乱打,期间被对方一男子用扁担打中头部,其看到警车的警灯在闪,但其仍一直挥舞木棍乱打,也不知道打中了谁,直到民警将其制止。案发时其没有穿上衣。(7)被告人程代贵三次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9月19日18时许,其表弟岳坚回到工棚后说刚刚被河池籍民工打了,要去找人算账,便拿上菜刀骑摩托车离开。其和岳万武、程坤权也拿上扁担、木棍追去。在“阿松”香蕉基地装卸点,岳坚要求对方一戴花布帽的男子道歉,但对方拒绝,双方民工就争吵起来。基地管工劝架时说已经报警,其就扔掉了手中的半截扁担,但岳坚仍然拿着菜刀。突然,河池籍挑蕉工队长抢要岳坚手中的菜刀,两人扭打起来,其便和岳万武、程坤权冲上去阻止对方抢刀,河池籍民工持扁担冲上来对他们乱打。其用手推打对方,见人数不敌,其便向香蕉地里逃跑,有两个河池民工追其,但没有追上。其回到宿舍后打电话得知程坤权等人受伤。案发当时其穿深蓝色外套,岳坚穿白色衣服,程坤权光膀,岳万武穿红色衣服。4、鉴定意见(1)隆公(刑)鉴(法)字(2015)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坤权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隆公(刑)鉴(法)字(2015)75、77、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牙某1、岳万武、岳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程坤权、杨秀彬、岳坚、潘世德、岳万武、郭海纳、程代贵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程坤权、杨秀彬、岳坚、潘世德、岳万武、郭海纳、程代贵辨认隆安县那桐镇龙江村“阿松”香蕉基地香蕉装卸点为作案地点,岳坚指认其作案时使用的菜刀。(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015年9月19日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并实物提取现场遗留的扁担一根、圆形木棍一根、方形木棍一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坚、潘世德、程坤权、杨秀彬、岳万武、程代贵、郭海纳因琐事产生矛盾,结伙互相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坚、潘世德、程坤权、杨秀彬、岳万武、程代贵、郭海纳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坚、潘世德、程坤权、杨秀彬持械聚众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岳万武、程代贵、郭海纳聚众斗殴,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岳坚、潘世德引发双方矛盾,在激化矛盾和斗殴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程坤权、杨秀彬积极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是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四人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岳万武、程代贵、郭海纳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程代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坚、潘世德、程坤权、杨秀彬、岳万武、郭海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潘世德、杨秀彬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岳坚、岳万武亦获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邓卓锋提出的被告人潘世德认罪态度好,已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潘世德构成自首,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欣霞提出的郭海纳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不构成持械斗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岳坚、潘世德、程坤权、杨秀彬、岳万武、程代贵、郭海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世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坤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秀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岳万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程代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郭海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瑰代审 判员  陆 洋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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