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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姜松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姜松阳,于景竹,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10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390-6),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9号。负责人梅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松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景竹。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29833-3),住所地威海经技区皇冠花园别墅二区8号304室。法定代表人:郝耀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伟,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姜松阳、于景竹、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向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