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行审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舞阳县国土资源局、闫国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舞阳县国土资源局,闫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21行审307号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舞阳县北京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005787199。法定代表人赵文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黎明,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闫国锋,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舞阳县。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7日对被执行人闫国锋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载明:“一、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二、罚款849.4元。”。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849.4元”的处罚内容。2016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849.4元的行政处罚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国银审判员 汪新弘审判员 王保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