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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洪与杨奇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杨奇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033号原告:杨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南,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奇缘,香港籍。原告杨洪与被告杨奇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奇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6日向他借得人民币250000元,并于同日向他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及时还款,他多次进行催讨,被告也承认他每年进行了催讨,并于2016年6月16日承认了催讨的事实和结欠的金额,却至今分文未予偿还。被告长期拖欠他巨额款项且没有偿还的诚意,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他的诉请。杨奇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杨奇缘向杨洪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洪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借款人:杨奇缘.2013年8月6号”。2016年6月16日,杨奇缘在该借条下方又添加以下内容:“上述借款属实,本人承诺收到杨洪先生出借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认杨洪先生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均进行了催讨,本人将尽早归还。如有纠纷,由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决。杨奇缘.2016年6月16日”。后杨奇缘未归还上述借款,杨洪诉至本院,形成此诉。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洪主张杨奇缘结欠其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杨奇缘确认杨洪自2013年起每年均向其催要借款,其应负归还之责。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杨洪未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对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杨奇缘确认杨洪自2013年起每年向其催要借款,故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杨奇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杨洪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奇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洪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驳回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0元(杨洪已预交),由杨奇缘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