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平遥县南外环金鑫石雕厂与平遥县段村镇北常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遥县段村镇北常村民委员会,平遥县南外环金鑫石雕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段村镇北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男,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遥县南外环金鑫石雕厂。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平沁路。经营者霍首利,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遥县段村镇北常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金鑫石雕厂包工包料为北常村民委员会承建该村村口牌楼,主要是用花岗岩做横匾及两侧柱子,并在横匾及柱子的正面、背面刻字镀金,工程当年竣工。2010年12月10日,金鑫石雕厂交给北常村民委员会山西省服务业发票,发票写明:“单位名称北常村委项目牌楼刻字工料款金额35800元”。同日,北常村民委员会给金鑫石雕厂出具:“今欠到平遥金鑫石雕厂牌楼刻字工料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北常村民委员会在该欠据上加盖公章,时任村长任永安签名。后金鑫石雕厂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北常村民委员会欠金鑫石雕厂建牌楼刻字工料款35800元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北常村民委员会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金鑫石雕厂要求支付工料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无约定而不予支持,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决,平遥县段村镇北常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牌楼刻字工料款358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得的利息。宣判后,北常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查遍村委会档案、会议记录,均未查到有关该工程的资料,也没有工程预决算、验收手续,故对欠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牌楼的质量存在隐患,因此应当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花岗岩建设牌楼的横匾、包裹两侧柱子并镀金刻字的工程事实存在,且双方对该工程已经进行核算,有欠据为证,上诉人理应据此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提出村委会的记录并未查到本案工程的档案、记录等资料,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该上诉理由不足以否认工程及欠据的真实性,对其上诉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到牌楼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并未涉及牌楼的建设,故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北常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晶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