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王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王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8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负责人:李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郝红庆,该行职员。被告:王枫,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青支行)诉被告王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郝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9497.8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再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的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4月29日共计拖欠原告本金99715.83元、利息3086.46元、滞纳金5229.38元,其他费用1466.2元,共计109497.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庭依法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枫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卡号46×××15,信用额度10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第(二)项规定:“未能按期偿还最底还款额的,还应就最底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开卡后利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9715.83元、利息3086.46元、滞纳金5229.38元,其他费用1466.2元,共计109497.8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其所诉请的其他费用包括取现及消费手续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将透支的款项补足,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系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所产生的,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借款本金99715.83元、利息3086.46元、滞纳金5229.38元,其他费用1466.2元,共计109497.87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以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上述费用依照双方约定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50元,全部由被告王枫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人民陪审员 曹式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