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执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刘佩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明,刘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955号申请执行人刘晓明,居民。被执行人刘佩松,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晓明与被执行人刘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灌杨商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佩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晓明给付货款人民币46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670元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刘佩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佩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所寄材料无人接收被退回,被执行人也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灌杨商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高 杨执行员  朱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戈秀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