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1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红亮与赵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亮,赵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4318号原告:张红亮,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京(张红亮之妻),住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被告:赵山,男,1957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权(赵山之子),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张红亮与被告赵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京、被告赵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山赔偿原告张红亮医疗费1142.18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142.18元;2、判令被告赵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在顺义区龙塘路六环桥下,我正常行走,赵山骑电动车将我撞伤,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山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并产生医疗费1142.18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赵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张红亮支付了一千多元医疗费,此外的费用是检查脊柱炎产生的,与事故无关;交通费和误工费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因张红亮未住院,故不认可营养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在顺义区龙塘路六环桥下,赵山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张红亮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张红亮身体接触,造成张红亮面部外伤肿胀、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事故发生当天至次日凌晨,赵山为张红亮支付了1013.93元医疗费,该次治疗花去往返车费共100元,由张红亮支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红亮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1142.18元,对此提供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作为证据。赵山对此不认可,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张红亮支付了医疗费,张红亮随后的治疗花费是因脊柱炎,与事故无关。张红亮提交的五份诊断证明书显示: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8月13日,张红亮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面部外伤肿胀、软组织损伤、胸部损伤,在处置建议中虽提及到相关科室进一步检查治疗强直性脊柱炎,但并未作出相应治疗检查,结合门诊收费票据中的收费项目,亦未因强直性脊柱炎产生花费。故本院认定张红亮的医疗费金额为2156.11元,其中赵山已支付1013.93元,张红亮支付1142.18元。张红亮主张其误工损失为50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显示医嘱建议休息26天,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载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1日休息,因此扣发5000元工资。赵山对此不认可,主张按照张红亮的年龄情况,正常月收入应为2700元至2800元,且按照张红亮的伤情,不需要休息到2016年8月21日。张红亮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第一次去医院往返花去车费100元,后去医院看伤、取病历共五次,花去车费400元,因均是打黑车,故没有正式票据。赵山认可第一次去医院的车费100元,其余不认可。张红亮主张其营养费为500元,但表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相关票据。赵山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赵山撞伤张红亮,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张红亮的合理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张红亮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其合理损失,赵山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红亮对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赵山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金额,张红亮虽提交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其主张月工资6000元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5000元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张红亮的职业、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天数酌定其误工费为3030元。关于交通费金额,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张红亮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赵山认可第一次就医的车费1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其余4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张红亮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亮医疗费四百九十五元三角五分(已扣除被告赵山支付的医疗费一千零一十三元九角三分)、误工费二千一百二十元、交通费七十元,上述共计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张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庆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