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管海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9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卢静,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卢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管某租住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山西路512弄6-2号三楼。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管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其隔壁出租房,窃取被害人李某放置于床上的OPPOR7手机一部(鉴定价格859元)。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管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坤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