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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董德瑞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瑞,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德瑞,男,1961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惠松,乡长。董德瑞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沟桥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董德瑞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郭庄子村村民。2001年9月,郭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宣称该村纳入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改造项目,其所有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该项目拆迁单位为北京市庄宇投资管理公司,自改造开始,其始终未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也未收到任何拆迁相关文书。2014年3月21日,其房屋被突然强制拆除。房屋被拆除后,其在居无定所的情况下被迫于2014年11月28日与拆迁单位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郭庄子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签订协议后得知本次旧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并不统一、公平,故于2015年10月10日向卢沟桥乡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郭庄子村旧村改造项目)每院房屋拆迁人员安置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算账和使用情况明细,非本村人员购房时间及交费金额情况明细,现在空置房屋情况明细。卢沟桥乡政府出具卢沟桥乡(2015)第18号-回《登记回执》,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卢沟桥乡(2015)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项答复告知书》,其于当日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项答复告知书》称:对于……明细情况,我机关尚未获取,也无向其他组织搜集上述信息的义务。据此,董德瑞认为卢沟桥乡政府的不作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卢沟桥乡(2015)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项答复告知书》,责令卢沟桥乡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告知书。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6行初141号行政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董德瑞所诉事项,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董德瑞的起诉。董德瑞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董德瑞的上诉理由如下: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法应予公开的范围;其起诉的是卢沟桥乡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董德瑞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引起的相关问题,而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相关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董德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董德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宁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