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刘志权、陈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刘志权,陈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50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南侧玉林军分区旺达小区4#楼。代表人王惠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巧,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诚,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权,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陈华,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玉林公司)诉被告刘志权、陈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巧、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权、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3时35分,被告刘志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宁市苏圩镇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到上思县那则至雷德线19KM+35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偏左侵占对向行驶的由农永忠驾驶的搭乘黄宏光、黄智、黄玉兴、陆子平的桂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路线,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宏光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农永忠、黄智、黄玉兴、陆子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志权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宏光的亲属黄智、黄晓玲、黄小荣,受害人黄玉兴、陆子平分别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上思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136号、(2014)上民初字第594号、(2014)上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医疗等费用2681.6,案件受理费981元由原告承担。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110246.1元的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华,因被告刘志权属于无证驾驶,被告陈华对驾驶人和车辆的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刘志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志权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246.1元;被告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136号、(2014)上民初字第594号、(2014)上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需要对受害人黄宏光的家属及受害人黄玉兴、陆子平进行理赔的事实和数额;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事故责任分担情况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4、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理赔款110246.1元。被告刘志权、陈华不出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志权、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13时35分,被告刘志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宁市苏圩镇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到上思县那则至雷德线19KM+35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偏左侵占对向行驶的由农永忠驾驶的搭乘黄宏光、黄智、黄玉兴、陆子平的桂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路线,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宏光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农永忠、黄智、黄玉兴、陆子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志权弃车逃逸。2013年6月5日,上思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永忠、黄宏光、黄智、黄玉兴、陆子平无责任。受害人黄宏光的亲属黄智、黄晓玲、黄小荣及受害人黄玉兴、陆子平分别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136号、(2014)上民初字第594号、(2014)上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黄宏光的亲属黄智、黄晓玲、黄小荣107102.3元;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黄玉兴2681.6元;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陆子平462.2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5月21日履行了上述赔偿款合计110246.1元的赔付义务。上述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的法律事实有“桂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VBV3PDB79N066436,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175705072012027298,被保险人为刘志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华,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志权自称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被告刘志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弃车逃逸。上思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单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刘志权,又被告刘志权在上思县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自称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原告在本案中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承担此事故中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刘志权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刘志权返还交强险保险金11024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权返还保险金110246.1元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