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1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肖依琼与张小俊、韦太财、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邹辉、邹忠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依琼,张小俊,韦太财,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邹辉,邹忠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1民初1112-1号原告肖依琼,女,汉族,1969年9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小俊,男,1977年1月17日生。被告韦太财,男,1976年11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中,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一段15号。法定代表人胡宗凯,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唐勇,副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90年4月1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邹辉,男,1994年6月21日生。被告邹忠举,男,1971年10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男,1994年6月21日生,系邹忠举之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依琼与被告张小俊、韦太财、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邹辉、邹忠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依琼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肖依琼负担(已预缴)。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