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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晓娜与郑二举、翟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娜,郑二举,翟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194号原告:李晓娜,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郑二举,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翟丰辉,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晓娜与被告郑二举、翟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二举、翟丰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二举、翟丰辉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二举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郑二举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6年7月12号,被告郑二举出具借条并称在一星期内还款2万元,剩余1万元一个月内还完。时至今日,被告郑二举一直未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二举、翟丰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二举于2014年六七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郑二举于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娜两万整(20000元),利息为2分,用期为六个月。借款人:郑二举,2014年8月26号”;于2016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一星期之内还2万(两万),剩余(1万)壹万一月之内还。老条不算。郑二举,2016.7.12”。后被告郑二举仍未偿还该借款,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二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郑二举于2016年7月12日约定,被告郑二举一星期之内先还2万,剩余1万元借款在一个月内还完,被告郑二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郑二举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二举偿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二举、翟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晓娜借款3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二举、翟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