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健,小名:“××”,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彭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健盗窃他人摩托车一台,价值达人民币910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盗摩托车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请求、道歉证明、悔过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田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汪健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该院认为,被告人汪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健回到其租住的永顺县灵溪镇××站对面杨某家楼下时,发现一楼大门地上有一串摩托车钥匙,于是汪健就捡起该钥匙,将停在附近的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发动并开走。后汪健又用其湘U××五菱宏光面包车将所盗摩托车运回小溪镇家中藏匿。经永顺县××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汪健在其永顺县灵溪镇××站斜对面租住的房间内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7月12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从汪健的小溪镇家中缴获该辆摩托车,并将该辆摩托车返还给受害人杨某。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汪健给受害人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双方在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告人汪健盗窃的女式摩托车的式样、颜色、外观等情况。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发案、受案、立案经过。3、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被害人、证人前已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受害人杨某指认其摩托车被盗前停放的位置,即其家楼下巷子处;被告人指认其将盗窃的摩托车停放的地方,即永顺县××镇××村家中。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汪健所盗窃的黄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杨某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7月8日杨某被盗摩托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杨某的常光牌××摩托车,系2013年10月14日以9680元购买。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依法聘请永顺县××中心对涉案的女式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永顺县公安局将该辆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人民币9100元的结果告知被告人、被害人。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汪健在永顺县城交通局篮球场内将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装上其湘U××五菱宏光面包车,并准备运回小溪镇。在装车过程中,汪健借用了交通局门卫室的扳手拆卸面包车座位以便装下摩托车,并在田某的帮助下将摩托车抬上了面包车。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11时许,一名驾驶深色面包车的中年男子以修车为由到永顺县交通局门卫室内向刘某借用一把活动扳手,后该男子将扳手返还刘某。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8日7时许,杨某停放在其位于永顺县灵溪镇××站斜对面的家中楼下巷子处的黄色常光牌××,车牌号为湘U××女式摩托车被盗,当时钥匙是插在摩托车上面的,该辆车系杨某于2013年10月以1.4万元价格购买,约六、七成新。购买发票开具的是9680元,是因当时考虑减少税费的缘故。11、被告人汪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健返回其租住的永顺县灵溪镇××站对面房屋时,在大门口拾得一把摩托车钥匙,并发现该钥匙可以打开停放在旁边的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同日1时许,汪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拾得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辆黄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该车经××宾馆、湘潭路、××宾馆、××医院广场后藏匿在计生局巷子里,尔后汪健乘坐出租车返回租住屋。2016年7月8日11时许,汪健在永顺县城交通局篮球场内将该辆黄色女式摩托车装上其湘U××五菱宏光面包车,并运回小溪镇家中藏匿,在装车过程中,汪健借用了交通局门卫室的扳手拆卸面包车座位以便装下摩托车,并在田某的帮助下将摩托车抬上了面包车。12、价格认定结论书〈永价认定(2016)281号〉,证明永顺县××中心依据委托,根据永顺县公安局提供的材料,采用成本法对杨某被盗的常光牌××女式摩托车进行价格认定,并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认定结论。经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9100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1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杨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勘验笔录、并制图照相,同时附杨某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照片。14、监控视频,证明永顺县公安局调取了杨某摩托车被盗的监控视频。视频中显示2016年7月8日2时9分许,一名疑似犯罪嫌疑人汪健的男子驾驶一辆疑似杨某被盗的黄色女式摩托车,摩托车出现在永顺县灵溪镇××医院广场。1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汪健在永顺县灵溪镇××站对面其租住屋内,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健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17、刑事和解协议、请求、道歉证明、悔过书、收条,证明在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汪健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汪健亲属给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杨某对汪健予以谅解。汪健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汪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汪健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健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认罪、悔罪、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汪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彪人民陪审员 涂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