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上诉翟海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翟海影,沈拥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南二街2号。法定代表人:孙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国,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海影,女,1960年4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拥军,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家口街道)因与被上诉人翟海影及原审被告沈拥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家口街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翟海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本案起因是翟海影强行要求居委会解决与其邻居纠纷,翟海影系强行侵占居委会的办公室,沈拥军为恢复居委会办公秩序才在翟海影的胁迫下签订了《说明》及附件,另,一审判决中关于丢失3000元人民币和普洱茶的认定错误。第二,本案翟海影的诉求并非合法民事权益,其行为对居委会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性质极其恶劣,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沈拥军作为居委会主任,其有责任和义务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且其搬离物品得到了妥善处置,并未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第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翟海影主张的诉请不存在合法性,我方亦不存在侵权行为,且甘家口街道作为行政机关,翟海影要求赔偿应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翟海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甘家口街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解决邻里纠纷是居委会的职责范围,故我方作为甘家口街道的居民要求其对邻里纠纷予以解决是合法的。甘家口街道作为国家政府的派出机关,处于强势地位,我是不可能强行侵占居委会办公室的,甘家口街道该条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翟海影与沈拥军签订的三份财产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甘家口街道对沈拥军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双方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一审判决正确。沈拥军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翟海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拥军及甘家口街道连带赔偿物品损失共计28493.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海影系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xx社区居民。沈拥军于200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任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主任。2011年年底,翟海影以其邻居唐xx将门口的煤棚子外扩,影响其通行和安全为由,要求唐xx恢复原状。唐xx不同意恢复原状,翟海影与唐xx因此发生争吵。在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后,翟海影多次到xx居委会要求解决其与唐xx之间的纠纷。2012年1月18日,翟海影再次到xx居委会要求解决纠纷,并以沈拥军让其居住在xx居委会为由,自当日起在xx居委会的警务室(沈拥军的办公室)长期居住至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5日,沈拥军将翟海影放置在警务室的个人物品搬出。之后,沈拥军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5日及2012年4月26日将部分物品归还给了翟海影。2012年4月26日,翟海影与沈拥军签订《说明》,内容为:“2012.4.26下午翟海影在xx居委会清点沈拥军擅自搬走翟海影在居委会的所有物品,同时在场的分别有沈拥军、街道办事处刘革田科长、侯平女士、三管处夏助理、司法所严建国等人参与,就翟海影在xx居委会所有物品分别列出三份清单1、丢失及损坏物品清单,2、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清单,3、食品清单,以上三份清单上的物品由于:1、沈拥军在未经翟海影本人同意擅自把翟海影在居委会里的所有物品搬走。2、沈拥军在仓促搬运过程中造成部分物品损坏。3、沈拥军在存放物品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之责,造成物品及钱财的丢失,物品还有被他人使用,部分食物及饮品被他人食用。4、就存放翟海影所有物品的地方不安全,翟海影曾劝说过沈拥军,但沈拥军未采纳我的意见。综上所述,经双方确认无误,依照清单上的所有物品由沈拥军照价赔偿(部分物品价格再议)。希望就说明上问题在五一节得以解决。附件:三份清单。翟海影(签字)、沈拥军(签字),2012.4.26。”其中,《说明》中所述的附件有:附件一、《丢失及损坏物品清单》(以下简称附件一),内容为:“1、丢失物品:人民币3000元、普尔茶1400元、德国雷哈森冰酒868元、意大利马天尼粉红气泡酒239元、染发剂79元、染发剂65元、染发精华10元、焗油发乳38.2元、餐巾纸57.8元、消毒纸巾21元、桌游2盒×100=200元、7号电池23.8元、同轴黑色连接线1根50元、兰盒瑞士小姐可可粉1盒33元;2、损坏物品:发卡220元、黑色盒里白色象牙筷子损坏进口货(83年购:260元,结婚纪念)、粉色亚运会餐具1套:90年购:125元、白兰色餐具1套:米奇餐具套装129元、多功能切菜组合:日本进口货、美元购物。”附件二、《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清单》(以下简称附件二),内容为:“冰吧2389元、电脑3800元、电暖气2800元(92购、日本进口货)、微波炉3830元(92购、日本进口货)、电烤箱580元(98年购)、电磁炉480元、电饭煲320元、路游219元、镜子129元、电话机、电视机、遥控器、折叠床420元、睡袋625元、睡袋239元、睡袋148元、被罩1件、床单1件、枕套1件、靠垫1个、女棉内裤39.8元、袜子40元、鞋1双、毛巾3条、强生1盒13.3元、半袖衫1件、毯子88元、不锈钢锅1个、不锈钢壶1个、不锈钢盒1个、不锈钢炒锅1个、铁炒锅1个、铝盒金盆2个、红塑料盆1个。”附件三、《食品清单》(以下简称附件三),内容为:“茄菲(咖啡)1盒、茄菲(咖啡)1瓶、茄菲(咖啡)4袋、茄菲(咖啡)豆1桶128元、茄菲(咖啡)豆1袋、可可粉1袋、藕粉、黑芝麻糊、白砂糖25.80元、太古冰糖25.8÷3=8.60元、方糖18.80÷2=9.40元、红糖18.60÷3=6.20元、菊花茶、茶叶、牙签1袋、煎饼7.80元、黄金蛋糕15.20元、西尼亚脆饼22.80÷2=11.40元、稻香村点心、苏打饼干、挂面、哈尔冰红肠24.50元、精选里脊17.37元、炸鸡块17.90元、火腿片47.90元、旋风饼15.80元、炸酱面袋31.50元日本、饺子36.90元、馄饨32.80元、鸡蛋34.89元、咸鸭蛋18.80÷8÷4=9.40元、酱豆腐17.50÷3=5.83元、北豆腐5.30元、香椿4包、大葱16.80元、姜7.90元、奶白菜、土豆10.80元、西红柿、白薯4个、紫干兰菜1、雪花梨5.99元、萍(苹)果1、元宵1袋、鹌鹑蛋1盒10元、冰糖葫芦1袋25.80元、桶装料酒8.20元、生抽11.70元、味精1袋、鸡精12.80元、大料、白醋1瓶、翻(番)茄酱1瓶、盐1袋、大米、小米、面粉、油、五谷杂粮2盒、味全每日橙汁21.90元、葡萄饮料29.40元、西班牙纸包装饮料15.20元、橙汁饮料、书3本。”本案原审中,经法院主持,原审双方当事人前往由沈拥军负责存放物品的地方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第三管理处位于景王坟十三号院的值班室,对部分物品进行了清点,经清点,现场存放有如下物品:电话机1部、书3本、镜子1个、袜子1包、电烤箱1台、粉色亚运会餐具1套、米奇餐具套装1套、不锈钢锅1个、不锈钢壶1个、不锈钢盆1个、铁炒锅1个、红塑料盆1个、电视机1台、遥控器2个、冰吧1台、电脑1台、电暖气1台、微波炉1台、电磁炉1台、电饭煲1个、睡袋3个、被罩1个、床单1个、枕套1个、折叠床1个、靠垫1个、鞋1双、强生及棉内裤1盒、半袖衫1件、毯子1个、不锈钢炒锅1个、铝合金盆2个、发卡1个、餐巾纸1包、路由器1个。其中,翟海影取走如下物品,并不要求沈拥军赔偿该部分物品:电话机1部、书3本、镜子1个、袜子1包、电烤箱1台、粉色亚运会餐具1套、米奇餐具套装1套、不锈钢锅1个、不锈钢壶1个、不锈钢盆1个、铁炒锅1个、红塑料盆1个、电视机1台、遥控器2个。除了翟海影取走的上述物品,对于存放在现场的其他物品,翟海影以物品存在污损情况及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未予取走并要求沈拥军赔偿。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就翟海影未取走的物品不申请价值评估。就上述《说明》及附件一、二、三,沈拥军及甘家口街道主张因内容都是翟海影自己写的,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由于翟海影还侵占着居委会的办公室,如果不签字翟海影就不走,为了恢复办公秩序,沈拥军在甘家口街道居民科的领导的授意下签了字,认为上述证据无效。关于附件一中记载的丢失物品人民币3000元及普洱茶(1400元),沈拥军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不存在翟海影报案所述的丢失人民币3000元及普洱茶的情况。翟海影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沈拥军无法提供甘家口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的具体办案人员名单,无法证实公章的真实性。关于附件一中记载的多功能切菜组合,翟海影自认其已取走该物品,但认为当时取走时盒盖是损坏的,并要求沈拥军赔偿整套多功能切菜组合980元,沈拥军不认可盒盖系其损坏的且不同意赔偿。关于附件一中记载的黑色盒里白色象牙筷子损坏进口货(83年购:260元,结婚纪念),翟海影称该物品是象牙筷子,当时购买价为260元,具有纪念意义,故要求沈拥军赔偿2600元,沈拥军认为翟海影无法证明筷子是用象牙制作的,不同意赔偿。就《说明》附件一、二、三中记载的未标注价格的物品,翟海影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沈拥军自200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时任xx居委会主任,现甘家口街道确认沈拥军的行为系xx居委会及该街道办事处授权的职务行为,而xx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沈拥军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甘家口街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翟海影长期居住在xx居委会的行为欠妥,但沈拥军及甘家口街道对此未能采取妥善、有效的方法进行处理,而是在未经翟海影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将翟海影的个人物品搬离的方法,导致翟海影的物品发生丢失、损坏。为此,翟海影与沈拥军签订《说明》及附件一、二、三,上述材料系双方对物品赔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沈拥军及甘家口街道所持上述证据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翟海影与沈拥军在《说明》中明确约定清单即附件一、二、三上的所有物品由沈拥军赔偿,而经本案审理查明,沈拥军实施的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甘家口街道承担,沈拥军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翟海影要求沈拥军及甘家口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中法院主持清点时翟海影取走的部分物品,翟海影明确不要求沈拥军赔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除了翟海影取走的物品外,关于附件一、二、三中记载的其他物品,甘家口街道应按照《说明》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节,针对附件一、二、三中记载有价格的物品,法院将根据记载价格予以判处。针对附件一、二、三中未记载有价格的物品,法院将酌情判处。关于附件一中记载的人民币3000元及普洱茶(1400元),因沈拥军已在《说明》及附件一中签字确认丢失人民币3000元及普洱茶(1400元),属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说明》及附件一,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翟海影物品损失共计二万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八角八分;二、驳回翟海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翟海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翟海影与沈拥军签订《说明》及附件一、二、三,上述材料中载明了物品丢失、损坏情况以及对部分物品的赔偿数额的确认。甘家口街道和沈拥军抗辩认为上述材料的签署,只是为了达到让翟海影搬离居委会的目的,系被迫签署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沈拥军作为当时居委会的负责人,在得到甘家口街道的授意下,签署文件的行为即具有法律效力及后果,且双方均认可确有沈拥军将翟海影的个人物品搬离居委会的事实,甘家口街道抗辩上述材料是被迫签署的,但未在法律赋予的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翟海影与沈拥军签订《说明》及附件一、二、三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甘家口街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翟海影与沈拥军签订的《说明》及附件一、二、三中明确载明丢失的物品中有人民币3000元及普洱茶(1400元),现甘家口街道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翟海影为解决个人纠纷事件,长期占据居委会办公用地,行为确属不当,但是,居委会在行使自力救济的行为时,将他人物品丢失或损坏,依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拥军的行为得到甘家口街道的同意,并认可沈拥军系履职行为,故赔偿义务应当由甘家口街道承担;街道办事处虽然是地方政府的派出机构,但其自力救济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甘家口街道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行政法律调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甘家口街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杜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