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银达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正新、贾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正新,贾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290号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7342028-5。法定代表人:许多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正新,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临泽县新华镇王寨村五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83********,现离家外出住址不详。被告:贾梅,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临泽县新华镇王寨村五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84********。系被告王正新妻子。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市银达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正新、贾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王正新、贾梅外出住址不祥,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公告期限届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银达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新、贾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银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51195.57元,承担利息20478元,合计71673.5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正新与贾梅系夫妻。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正新、贾梅向中国农业银行临泽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7万元,由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正新、贾梅连续五期没有履行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的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分行甘州支行从原告担保保证账户扣划贷款本息51195.57元清偿被告债务。原告与二被告合同约定,二被告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后,被告自清偿之日起承担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代偿的本金51195.57元,并要求承担利息20478元,合计71673.57元。被告王正新、贾梅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正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及原告张掖市银达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一份金穗借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持卡人被告王正新持有的卡号为6228370139688816的金穗贷记卡授予7万元的额度,被告王正新在银行指定的期限使用该额度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被告王正新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合同还对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进行了约定。原告张掖市银达担保公司为贷记卡投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掖市银达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正新、贾梅又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正新向中国农业银行临泽县支行申请办理的金额为7万元,期限为3年的购买汽车分期业务,由原告张掖市银达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损失和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清偿后,自清偿之日起被告王正新向原告承担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正新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贷款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指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城关支行扣划了原告张掖市银达担保公司账户上的51195.57元,偿还了被告王正新贷记卡分期投资借款的逾期金额。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利息。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张掖市银达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城关支行的扣款记账凭证、扣划证明、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清单、被告王正新、贾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王正新、贾梅未到庭质证,法庭根据提交���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正新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的贷记卡获得授信额度7万元的投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张掖市银达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正新追偿。虽被告贾梅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贾梅提供身份证件并在被告王正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且该笔借款是被告贾梅与被告王正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按照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利息可以2015年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5%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新、贾梅偿还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投资借款本金51195.57元,承担利息20478元,合计71673.57元,限被告王正新、贾梅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王正新、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刘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曹天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