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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刑更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练为政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练为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更1390号罪犯练为政,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顺昌县人,捕前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练为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5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练为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四天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练为政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练为政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练为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余刑不足,减刑幅度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练为政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泰峰审 判 员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琳婷